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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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李世賢
被 告 梁佳玲
林知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佳玲、林知逸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
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收取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
月為限。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梁佳玲迄至105年10月24日止
,尚積欠原告34,520元(含消費款32,692元、期前利息及違
約金1,828元)未為清償,被告林知逸迄至105年10月24日
止,尚積欠原告8,14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梁佳玲應給付原告34,520元,及其中32,692元自105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
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
高以3期為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7元,及自105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
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
件原告第1項請求以延滯第一個月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佳玲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