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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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劉民雄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被 告 廖翊惠 即 廖美莉 即陽億汽車百貨行
張正居
張進華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卿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張正居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張正居連帶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簽發,被告
張正居、張進華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詎屆期經提
示無法兌現,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
0元,及自附表各紙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部分:有欠此筆錢,
系爭支票是我簽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正居部分:確實有背書,其他無意見等語為抗辯。
㈢、被告張進華部分:並無簽系爭支票,長年居住海南島,之前
中風就醫後即無法行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1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
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於支票。
㈡、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審酌
之重點在於:⒈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應否
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⒉被告張正居、張進華應否負系爭
支票背書人之責?經查:
1、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被告張正居就其分
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等節不予爭執,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應負發票人之責,
被告張正居應負背書人之責自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張進華既否
認系爭支票上「張進華」背書之真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證明「張進華」背書為真正之責。經查,系爭支票
背書上「張進華」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經目視比
對結果,無論就字型、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有明顯不符,
亦有系爭支票影本、被告當庭簽名字樣等資料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第38頁),且被告張正居亦自承:張
進華簽名部分,沒有經過張進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至36頁),而原告復未舉出被告張進華有於系爭支票背
書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本件背書行為之證明,則被告張進
華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背
書行為,系爭支票有關其名義所為之背書係屬偽造等情,尚
堪採信。
㈢、準此,本件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係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被告張正居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翊惠即
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張正居連帶給付原告票面金額1,
4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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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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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9月15日│200,000元│YV0000000│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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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9月16日│200,000元│YV0000000│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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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9月22日│150,000元│YV0000000│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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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9月22日│150,000元│YV0000000│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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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9月23日│200,000元│YV0000000│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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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9月23日│500,000元│YV0000000│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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