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前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陳誼君 借款後僅依約繳本息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五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四二五,依約加年利率百分二點零五計算後,利率應以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附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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