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具保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候傳,茲以該受刑人逃匿,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於92年9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經具保人甲○○出具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先後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分別有送達回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文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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