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三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八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十五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簽訂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中國信託之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由原告
賠償中國信託之損失,中國信託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向借款人求償。
而被告向中國信託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中國信託三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迄未清償,經中國
信託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約理賠與中國信託,並經中國信託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與中
國信託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繳款明
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
知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既受讓中國信託對於被
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主張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語,而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寄交之前開起訴狀繕本
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足認原告已將其與中國信託間債權轉讓
之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該債權轉讓已對被告生效,是原
告基於繼受中國信託之債權人地位,與被告發生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才自中國
信託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而中國信託曾以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告催討,故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
債務在原告與中國信託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前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又上開
債權讓與契約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對原告及中國信託生效,則在債權讓與契
約生效之日起,原告即已成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與與中國信託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翌日即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