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0一九六公頃之土地,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甲○
○、被告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
0二九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甲○○、被告乙○○各負擔三萬分之八五0八,餘由被告丁○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0一九六公頃
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甲○○、乙○○各三萬分之八五
0八,被告丁○○為一萬分之一四九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
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
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被告丁○○之應有部分遭銀
行所為之假扣押限制登記,能夠轉載到其分得之土地上,不要影響其他共有人之
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各三萬分
之八五0八,被告丁○○為一萬分之一四九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
素。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
有判例。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目前
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呈長方形,面積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
告主張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A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
甲○○、被告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B
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被告等則均表示同意該方案
,及原告與被告甲○○、乙○○並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情狀,酌定分割方
案如附圖所示。
(三)另被告甲○○、乙○○抗辯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目前遭銀行假扣押,希望一
併解決等情。按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丁○○之所有權將僅及於分割後之部分
,而假扣押之限制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相同,未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上。」等情,而具有追及之效力。假扣押限制登記僅可隨同債務人而移轉於分
割後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限制登記,將轉載於被告丁○○分得之
部分上,對於原告及其餘被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行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