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借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固定計算,
且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本息時,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迄今尚
欠本金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㈡九十二年八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五萬元,並設立活期存款儲蓄帳戶,申請由原告所發行
金太郎 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止,為期一年,期滿應立即償還尚欠之借用本金、利息、帳務管理
費及其他費用,並同意契約期滿前三十日前,如被告無意續約時,應書面通知
原告,否則契約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其有效期間自動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亦同。又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方式以金太郎現金卡憑以提款或轉帳方式為之,借款利率於借款動
用期間內,自首次實際之借用日起算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依固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其帳務管理費之第一筆帳務管理費按原告核定
被告初次得動用款項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其後每筆帳務管理費仍按每筆動用
時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計付。還款方式則自發卡後之首次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
還款週期,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則自應還本金或付息日或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
欠本金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綜上,被告尚欠上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十九萬
七千四百零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份、金太郎現金
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
├───┼───────┼───────────┼───────────┤
│㈠│十六萬九千四百│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
││七十九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㈡│二萬七千九百二│①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十二元。│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 。││
│││②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