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第三九二號決議規定至為明確。被告執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案,明知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建水字第一六三五九九號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公告命令並已另行發文台中縣、市政府公開陳列在案,為公開公眾週知之事實。執法事項命令台中市政府將屬大里溪水系旱溪河川應受水利法第禁止或限制使用,為省管主要河川,不是溝渠排水道,應受上開兩份公告命令限制,管制依法有法律定存在,被告執行本案不依省政府公告命令執法,依該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偽造文書案)被告 龍成明 所提台中市政府公告為準,用職權超越法律命令,縱容庇護犯法者,遠離法律追訴,直接損及自訴人權益,被告為司法檢察官明犯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及第三九二號決議規定執法已成事實,因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乙○○自訴被告丙○○檢察官涉犯瀆職罪嫌,且依自訴人所檢具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丙○○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被告龍成明偽造文書案件」中,「縱容庇護犯法者,遠離法律追訴」,顯認被告丙○○檢察官係犯有刑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瀆職罪,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自訴人並非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已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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