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茲以聲請人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羈押五十六天。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雖規定: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限於受無罪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始得為之,固不包括不受理判決。惟查刑事案件如欠缺訴訟條件者,法院不待實質審理,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故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亦無從獲得實質之審判,然訴訟要件既有欠缺,公訴人未予查明即率予起訴,使根本無從成立之案件,亦生訴訟繫屬之效果,其過咎自不應由當事人承擔,從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內容,未能包括不受理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法上開規定,僅對於受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喪失人身白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七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收案後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審理,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拘提到案並執行羈押,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固可信係真實。惟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理由,係指聲請人所涉犯之誣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一號起訴在案,本件為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情,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非指聲請人未涉誣告犯行,已難認上開不受理判決有與無罪等同之效果。又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一號起訴之案件,現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現由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所涉犯之誣告罪部分,未經判決無罪確定,應無疑問,是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既尚未經判決無罪確定,亦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聲請冤獄賠償之可言(即如該案判決有罪確定,有羈押折抵問題,而如判決無罪確定,始有聲請冤獄賠償之問題)。再者,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機關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聲請人所指其所受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無罪判決無誤(本件之不受理判決並非等同於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則其得聲請賠償之機關,亦應係判決不受理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故如其所述無誤,則其向本院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誣告罪部分,未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所請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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