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 張文禎
(原名 張素楨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0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張文禎(原名張素楨)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年底止,連續以詐術向原告推銷未上市亞東水泥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交付以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惟嗣卻退票,始知受騙,被告顯犯詐欺罪。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擔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七號),並經該署承辦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0四號被告詐欺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以二案在時間上難認為緊接,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由本院將此部分檢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此有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六0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部分,即屬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根據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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