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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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十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同居,嗣於同年十月一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上開結婚並未經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合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屬無效婚姻,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瑞珠許文敘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陳瑞珠、證人即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之介紹人許文敘分別於本院證述及結證: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儀式;被告並無宴客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否則縱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即結婚之形式要件,則結婚應屬無效。查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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