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000-000號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零元,分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金額三千五百元,機車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巷○○號甲○○居所,在價金未付訖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乙○○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於取得機車後,拒不繳付分期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將該部機車遷移至台中縣大里市某處及台中火車站附近道路停放後即不知去向,致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證,足見被告經本案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