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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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參與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迄結會時,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非六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另曾積欠上訴人票款八萬元,經兩造合意抵銷,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四萬元,被上訴人乃聲請鈞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四號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財產,上訴人因此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繳付清償四萬四千四百十九元,至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終了。是被上訴人自無受判決利益保護之必要,其起訴請求會款即有不法,原審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除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六萬元情事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王邁揚~B法官吳美蒼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小上 字第 6 號判決(89.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 再 字第 6 號(91.09.09)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中小 字第 15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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