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空袋壹只及殘留海洛因之藥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在臺中市○○路○○○號「五權賓館」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五權賓館」五0三室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一只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杓一支。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經警採取尿液送請臺中市衛生局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其所持有之殘留海洛因之空袋一只及殘留海洛因之藥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此次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0四五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已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不知悔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空袋一只及殘留海洛因之藥杓一支,其內殘留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與該等空袋及藥杓已無從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