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生育 葉嘉霖 , 葉靜怡
、 葉靜如 三名子女,嗣於七十五間因被告常年不外出工作,家庭毫無收入,為此原告帶著子女至臺中工作,迄今已十年餘,原告已自行購屋,子女亦均由原告扶養長大,原告扶養子女至今,被告均不曾聞問,對家庭完全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任,且兩造感情早已破裂,難以再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靜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生育葉嘉霖,葉靜怡、葉靜如三名子女,自七十五間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子女均由原告扶養長大,被告均不曾聞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葉靜如即兩造次女到庭證述:「被告從我五、六歲時就沒有與我們住在一起,生活費、教育費都是原告負擔,‧‧‧兩造十多年沒有住在一起,姐姐葉靜怡患精神分裂症,都是由原告在照顧,被告從來沒有關心過。」等語明確,而被告未到庭作任何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兩造自七十五年間即分居迄今,即未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負起教育扶養之義務,本件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出現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在客觀上確實有重大事由存在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