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0號
自訴人大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向自訴人承租H八─一三九八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一日,至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止,租金新台幣一千七百元。詎被告於租得前開自小客車後,未依約返還車輛,經多方聯繫仍不見蹤影,被告所為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身份証影本所載地址向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址結果,被告並未設籍於該處。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亦供稱前開身分証係遭偽造,地址也是假的,自訴人有找到被告杜與前開身分証所載相同,但並非租車之人,被告稱其証件有掉過。是本件被告甲○○顯無為前開侵占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之情形,爰以裁定駁回前開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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