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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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乙○○籍設臺
現住臺被告甲○○籍設臺
現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惟自八十八年七月
三日起,被告竟無故離家,迄今均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對長子亦不聞不問,期間原告雖曾多次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邀約被告出面洽談解決之道,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毆打被告,係被告自己跌倒而受傷。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有推被告,致被告跌倒撞斷門牙。又原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年八月三十一日對被告說「你不要以為洗幾個碗,就可以換一頓飯吃」等語。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省立臺中醫院住院收據二份、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通話明細一份、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通話明細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以來,原告多次對被告施加暴力,其中原
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毆打被告,被告均留有驗傷單。嗣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在雙方家長努力勸解下,被告回去履行同居,不料,原告竟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毆打被告,被告不堪忍受,方返回娘家居住,並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證據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偵查卷宗,及訊問證人 洪平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目前未同居一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拳頭毆打被告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原告自己跌倒云云。惟查,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受傷害,係右耳後瘀傷四乘以三公分;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受傷害,係頭部挫傷二乘以二公分二處、四肢多處擦傷三乘以五公分右臂、五乘以五公分二處右大腿、四乘以四公分二處左腿、五乘以四公分一處右小腿,此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是依被告受傷程度,尚難僅係被告自己跌倒所造成,參以原告對於兩造於上開二日曾發生爭執一節並不否認,自堪認被告所辯上開二日原告以拳頭毆打被告為可採。
(二)又原告對於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遭原告以拳頭毆打,並推倒在地,致左上門牙、右上門牙、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及左臉頰瘀傷四乘以四公分、左肩瘀傷二乘以二點五公分、右胸瘀傷一乘以一點八公分、背部擦傷零點三乘以三點五公分、左下肢兩處瘀傷一點五乘以二點三公分、五乘以五點五公分一節,原係主張「當日係兩造爭執,我閃被告時,被告自己撞到電風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云云,然經證人洪平洲即當日處理警員到院證述:「被告告訴我她被原告打,被告有拿鐵椅打她,原告說他沒有打被告,只是推被告,被告跌倒才撞斷門牙,後來我再問被告,被告說兩造在搶孩子,原告有拿椅子,但沒有用椅子打到她,是原告打被告讓被告跌倒撞斷門牙」等情綦詳後,原告即改稱「有向警員說是我推被告,被告跌倒撞斷門牙」(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等語,顯見被告所受傷害,確係因原告推、打所致。
(三)原告復自承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對被告說「你不要以為洗幾個碗,就可以換一頓飯吃」等語,審之婚姻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應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然原告動輒以上開污衊他人尊嚴言語,羞辱被告,自難認令人得以忍受。
(四)至於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害行為提起告訴,雖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次傷害行為已逾告訴期間致為不起訴處分,然不得因此即認定原告未為上開傷害犯行。另就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原告所為傷害一節,檢方雖以證人洪平洲證詞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洪平洲既到院證述上開事實綦詳,並證稱:「...我在地檢署陳述也是這個意思」等語無訛,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偵查卷宗審閱屬實,堪認原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因推打被告而致被告受傷,是自不能以檢察官就被告所告訴之三次傷害行為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原告無為上開三次傷害行為。
(五)綜上,原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傷害被告致傷,並對被告出言不遜,堪認原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核屬可採。
三、本件被告既因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婚 字第 288 號判決(89.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家上 字第 126 號(89.09.06)[勸諭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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