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十九歲即結識被告,不久即懷孕。被告為免孩子生而無父,且因小孩出生後適需上幼稚園之故,當時被告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無舉行公開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之婚姻不合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屬無效婚姻,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即住原告娘家,不提供生活費,扶養子女之費用端賴原告娘家濟助。被告甚至沈迷賭博,輸掉原告娘家出錢購買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房子,迄今猶債務累累。而兩造分居又近三年。兩造之感情已漸行漸遠,名存實亡,實難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却里鄭金春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結婚時有宴客二、三桌,但沒有照相,亦未穿結婚禮服。當時宴客時被告岳父鄭金春亦有參加婚禮。宴客地點係於兩造桃園市○○○路租處,該宴客地點乃私宅,一般人無法看見,亦無法進入該處。宴客時間為兩造所生第二子女出生滿月後的第二天,宴客目的係為結婚。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母鄭金春、吳却里均於本院證述:兩造結婚時並沒有舉行結婚儀式,也沒有宴客,兩造生小孩亦未宴客,於鄭金春、吳却里至桃園時,被告並未請過客人等語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結婚時有宴客二、三桌云云,惟被告就該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被告並又抗辯當時宴客時被告岳父鄭金春亦有參加婚禮云云,亦與前開證人鄭金春之證言不符,亦明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顯無可信。再被告並亦自陳宴客地點係於兩造桃園市○○○路租處,該宴客地點乃私宅,一般人無法看見,亦無法進入該處。則縱有於該處所舉行結婚儀式,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亦非公開之儀式。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否則縱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即結婚之形式要件,則結婚應屬無效。查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請求乃以先位請求有理由為解條件,爰不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