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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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拾肆包(毛重拾捌點陸公克)、海洛因壹罐(毛重參拾捌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勺子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玖包(毛重拾貳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壹罐(毛重貳拾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勺子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其台中市○○街○○○巷○號四樓之十五號租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在上址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毛重十八點六公克)、海洛因一罐(毛重三十八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毛重一二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罐(毛重二十四點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便施用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包、勺子三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吸食器等物可資佐証。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另雖上開檢驗尿水報告書無法判定被告尿液有無嗎啡反應,惟按被告業已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有扣案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足資佐証,是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為施用因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十四包(毛重十八點六公克)、海洛因一罐(毛重三十八點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十二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罐(毛重二十四點二公克),係上開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包、勺子三支,則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便施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三本,被告辯稱係其日常生活作帳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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