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
年3月20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5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98年3月12日晚
間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都旅社302
室,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王峰 陽姦,而為警臨
檢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王
峰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之臨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移送人前因數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行為,經本院先後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
度雄秩字第277號裁定處拘留2日、同年6月24日以97年度
雄秩字第349號裁定處拘留3日及98年1月2日以98年度雄
秩字第17號裁定處拘留3日確定等情,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於一年內曾三次以上違反社會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行為而經裁處確定乙情,亦堪
以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