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張美枝 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97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由訴外人丁○○駕駛進入
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正修科技大學前門右側停車場二樓車道時
,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欲倒車進入該停
車場停車格內,惟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不慎
撞及正於停車場內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1,147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
予張美枝,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4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伊固正倒車進入停車格,惟
伊於倒車前業已確認後方、左右無來車後始行倒車,且系爭
車輛於進入停車場時未開大燈、車速過快,復未按鳴喇叭或
閃大燈警示,並未禮讓被告,是以系爭車禍實係肇因於系爭
車輛駕駛人丁○○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於發生撞
擊後,由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向右位移20公分,且保險桿固
定架裂開等情,亦可得知,系爭車禍實係肇因於系爭車輛車
速過快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承保張美枝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丁○○駕駛,並與被
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張美枝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幅、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倒車時疏未注
意車後狀況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何,茲
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此等規則雖係交
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
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而主要適用於一
般道路,而於私人所有停車場內倒車時,雖非該法所規規定
之道路,惟對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
務,亦應注意及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停車
場車道上,適逢被告正欲倒車進入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因而
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為駕駛座側門至左後門間,
被告車輛之撞擊位置則係位於車身後方左側及保險桿位置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卷附車輛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第25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情,被告
於倒車本應注意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並應緩慢
為之,以利有車輛或行人行經時,得以採取緊急之舉措。被
告未能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應
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係因系爭車輛於進入停車場時車速過
快所致,此由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於遭撞擊後,發生位移20
公分之情形可知云云。然查,參以證人丁○○證述:「當天
我開車進入正修大學立體停車場時,我走在車道上,我車子
忽然被碰一下,被告當時從停車場西向之停車格倒車要進入
東向之停車格時碰到我,當時我車速約10至15公里」等語可
知,事發之際系爭車輛並無車速過快情形。再者,參以系爭
車輛係轉彎爬坡進入停車場一節,則衡情系爭車輛既係轉彎
爬坡進入停車場,則車速亦應不致有過快之情形發生。況且
,再觀之停車場轉彎爬坡道進入停車場時至系爭事故發生位
置之距離約為5至8公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
距離觀之,若被告於倒車時若曾注意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或
行人經過並緩慢為之,被告理應得以即時採取緊急舉措,以
避免系爭車禍發生。至被告雖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據以證明
其車輛後方保險桿確有位移情形發生,然此位移之發生往往
取決於車輛本身結構、撞擊方向及撞擊力道等各種因素而定
,尚難遽此認為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所導致。是以,被告
辯稱系爭車禍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所導致云云,顯不足採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於事發之際,系爭車輛並未開大燈
、復未按鳴喇叭警示,始肇致系爭車禍云云,然依前述,縱
認系爭車輛於進入停車場時確有未按鳴喇叭、閃大燈警示之
情,然若被告倒車時曾注意後方來車,亦不致肇致本件車禍
,是以,系爭車輛未按鳴喇吧、閃大燈之情,顯與系爭車禍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憑。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1,147元,其中作業修理費為18,157元
、零件費則為12,99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7年5月24日止,實際使用為2
年8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平均折舊法
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5,773元
【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2,990
元÷(5+1)=2,16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12,990元-2,165元)×0.2×32/12=
5,77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7,217元(12,9
90元-5,773元=7,217元),再加上上揭作業修理費18,157
元,總計應為25,374元,始稱允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74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