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17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訴外人 吳文敬 即文敬機車行(下稱吳文敬)購買機車,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1,572元,被告應自同年4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5日前繳納3,3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8期即109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7,933元、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33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向吳文敬購買機車,約定分期總價為121,572元,被告應自同年4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5日前繳納3,3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自第8期即109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申請書)、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辦理分期總額121,572元、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3,377元,並未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嗣本院函詢吳文敬本件機車買賣現金價若干,經其函覆稱本件現金價為118,000元,有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息之利率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3、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7期即23,639元(計算式:3,377元X7期=23,639元),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金額為94,361元(計算式:118,000元-23,639元=94,361元),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為94,361元。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