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33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鑑字第○一○○六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
處分人始得聲請再審議,故再審議聲請書必須具體指稱原議決有如何合於各該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而應為駁回之議決,此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臺南郵局快捷股前股長 林賢清 利用職權縱
容業務士 呂明修 長期非法請人代班係林賢清個人之包庇瀆職行為,與該股管理員、稽查無關,無奈本案視察 劉幸一 、政風室前主任 林隆川 、臺南郵局局長 蕭春文 ,因與林賢清私交甚篤,竟聯手製作僅採用林賢清個人不實供詞與證物之查案報告,將莫須有之罪名轉嫁予管理員及稽查,明顯意圖替林賢清脫罪卸責,將純屬林賢清個人獨攬大權、不聽忠言包庇圖利,扭曲為管理員、稽查集體督導不周,極不合法、理、情等語。核其所敘理由仍與原議決審議程序申辯內容大致相同,既未表明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而聲請,且所敘理由與該條項各款所列事由無一符合。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