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國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被 告 薛育成
薛明峰
許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顯屬定型化契
約,原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承租申請車輛之住所地在高雄
市鳥松區,有原告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被告之
最近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