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侯柏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資源回收場」前補充「嘉義市○○路之仁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歷次竊取鋼條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竊取鋼條之動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