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廷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律師被告林瑋峻選任辯護人 曾政祥 律師
張育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6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
林瑋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經營鋁門窗行之吳聲廷、經營音響材料店之林瑋峻及從事水電工作之 許景龍 均為居住桃園縣八德市○○街之鄰居,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晚間,吳聲廷、許景龍偕同具有生意往來關係之業主 賴育正 在外用餐進且前往酒店飲酒,席間吳聲廷與許景龍偶發酒後口角,許景龍先行離去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吳聲廷心生不滿便速電洽員工 林詩峰 一同助勢尋釁、甚更電洽林瑋峻要求找人一同助勢尋釁,林瑋峻是即依言電洽友人 舒本川黃泰鄴蘇建華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赴林瑋峻所經營之音響材料店會合助勢尋釁,俟吳聲廷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後,吳聲廷乃至該音響材料店會同林瑋峻、前開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許景龍之犯意聯絡,齊去許景龍住處前方徒手毆打許景龍之頭部,許景龍遭毆思欲報復遂旋電洽友人 廖冠榮張裕洲 前來相助、兼 尚電洽 其弟 許景峰 要求找人一同前來回擊,許景峰立刻依言電洽另些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廖冠榮、張裕洲、許景峰及其洽找之前開另些數名不詳男子抵達桃園縣八德市○○街後,自與吳聲廷再起衝突,此際林瑋峻眼見雙方來人不少唯恐下場難以收拾方始改為勸架姿態,惟其所洽找之前開數名不詳男子與吳聲廷承前共同傷害許景龍之犯意聯絡、 復萌 共同傷害許景峰之犯意聯絡,乃由吳聲廷手執鋁條,而由前開數名不詳男子分持掃把桿、拖把桿、鐵桿、折疊鐵板凳、棒球棍、高爾夫球桿,一同毆打許景龍之頭部、許景峰之頭部,造成接連兩度被毆之許景龍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3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使遭受一度毆擊之許景峰受有前額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聲廷明知人之眼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若執堅硬材質之鋁條加以毆擊將生毀敗視能之結果,竟單獨就原先共同傷害許景龍之犯意提升為使其受重傷之犯意,自行手執鋁條對準其之左眼刺入,造成其當場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 急診,又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進行左眼眼球破裂縫補手術,其中左眼所受傷害部分仍致眼球破裂萎縮,雖經相當之診治但已左眼失明無法復原屆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
二、案經許景龍、許景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際,不論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亟務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何況每一醫療行為性屬可分,就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或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尋求醫師之治療,針對醫師而言洵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便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便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當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至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故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論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照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得為證據。
二、次論行動電話通聯明細,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著屬非供述性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有罪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聲廷、林瑋峻固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吳聲廷辯稱:未託被告林瑋峻洽找他人到場助勢尋釁、更未動手參與鬥毆僅只旁觀黃泰鄴被毆之經過云云,被告林瑋峻辯稱:聯繫他人到場助勢係為勸架、亦未動手參與鬥毆同樣旁觀黃泰鄴被毆之經過云云。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景龍於審理中結證:伊與經營鋁門窗行之被告吳聲廷、經營音響材料店之被告林瑋峻均為居住桃園縣八德市○○街之鄰居,於100年3月30日晚間,伊與被告吳聲廷偕同具有生意往來關係之業主賴育正在外用餐進且前往酒店飲酒,席間被告吳聲廷不滿伊欲先行離去, 嗣伊 離去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被告吳聲廷、林瑋峻及數名不詳男子齊來伊之住處前方徒手毆打伊之頭部,伊旋電洽友人廖冠榮與張裕洲前來相助、兼尚電洽其弟許景峰一同前來,俟許景峰抵達桃園縣八德市○○街後,便與被告吳聲廷再起衝突,乃由被告吳聲廷手執鋁條,而由數名不詳男子分持器物,一同毆打伊與許景峰之頭部,最終被告吳聲廷自行手執鋁條對準伊之左眼刺入,造成伊之左眼所受傷害部分衍致眼球破裂萎縮,雖經相當之診治但已左眼失明無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42頁背面至第5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景峰於審理中結證:伊係接獲其兄許景龍之來電告知遭受被告吳聲廷率人尋釁痛毆,伊立刻帶同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孰料被告吳聲廷帶人手執鋁條、鐵桿、折疊鐵椅及棍桿狀物一同毆打伊與許景龍之頭部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㈢證人張裕洲於審理中結證:伊係接獲友人許景龍之來電告知遭受毆擊,俟伊抵達許景龍之住處前方,眼見被告吳聲廷帶人手執長條物品一同毆打許景龍與許景峰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57頁背面至第63頁),㈣證人廖冠榮於審理中結證:伊係接獲友人許景龍之來電告知遭受毆擊,俟伊抵達許景龍之住處前方,眼見被告吳聲廷帶人手執金屬物品一同毆打許景龍與許景峰,甚者親見被告吳聲廷持一金屬物品傷及許景龍之眼睛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63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㈤證人黃泰鄴於審理中結證:伊受被告林瑋峻聯繫要求前赴其所經營之音響材料店會合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85頁),㈥證人林詩峰於審理中結證:伊受僱主即被告吳聲廷聯繫要求到場相助,當場聞悉許景峰電洽數名不詳男子齊來,雙方再度發生衝突,有人係從被告林瑋峻所經營之音響材料店中手持掃把棍衝出,旋即衍生互毆,不久許景龍摀住眼睛送往醫院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92頁背面至第99頁),㈦被告林瑋峻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結證:伊係接獲被告吳聲廷之來電告知其與許景龍之飲酒口角糾紛、要求伊找人一同助勢,俟被告吳聲廷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後,被告吳聲廷乃至伊所經營之音響材料店,會同伊、黃泰鄴、蘇建華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去許景龍之住處前方,不久許景峰電洽另些數名不詳男子到場,伊見雙方來人不少唯恐下場難以收拾便速勸架,惟有數名不詳男子從伊所經營之音響材料店手持掃把棍、拖把棍、鐵條衝出而與許景龍、許景峰及許景峰找來之數名不詳男子互毆,最終見到許景龍摀住眼睛送往醫院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101頁至第104頁背面),㈧證人 簡龍麒 於審理中結證:伊見雙方互毆混亂,但從被告林瑋峻所經營之音響材料店衝出之數名不詳男子確實手持掃把棍、鐵條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115頁),㈨被告吳聲廷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結證:於100年3月30日晚間,伊與許景龍偕同具有生意往來關係之業主賴育正前往酒店飲酒,席間伊與許景龍偶發酒後口角,許景龍先行離去返回住處,伊遂電洽林詩峰、被告林瑋峻要求一同助勢,俟伊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後,伊乃至被告林瑋峻所經營之音響材料店會同被告林瑋峻、不詳男子齊去許景龍住處前方,嗣後許景峰到場電洽另些數名不詳男子前來,數名不詳男子從該音響材料店持械衝出,雙方部分人士發生互毆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122頁至第129頁),㈩證人蘇建華於審理中結證:伊及數名友人受被告林瑋峻聯繫要求前赴其所經營之音響材料店會合助勢等語(見本院卷卷3第27頁至第32頁),證人舒本川於審理中結證:伊受被告林瑋峻聯繫要求前赴其所經營之音響材料店會合助勢等語(見本院卷卷3第60頁及該頁背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接連兩度被毆之許景龍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3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遭受一度毆擊之許景峰受有前額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許景龍當場尚有左眼挫傷之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又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左眼眼球破裂縫補手術,其中左眼所受傷害部分仍致眼球破裂萎縮,雖經相當之診治但已左眼失明無法復原等情(見檢方他字卷第2頁、第4頁、第93頁)。觀諸被告吳聲廷、林瑋峻縱以前言置辯,果為澄清誤會和平解決,何需大費周章洽找多人前往助勢,顯然係採教訓許景龍之用意方行電聯人手到場,甚者被告林瑋峻一經被告吳聲廷電洽告知其與許景龍之糾紛旋速依言聯繫多人要求出面相助,此節則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證(見檢方他字卷第163頁),故知被告吳聲廷、林瑋峻共謀聯手毆打許景龍之心昭彰,益徵吳聲廷、林瑋峻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取。
二、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不能單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遽認加害人自始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項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此外,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所難預見者,只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吳聲廷、林瑋峻與許景龍、許景峰前無其他恩怨或仇隙,爭端僅肇因於被告吳聲廷與許景龍飲酒滋生爭端,衍致被告吳聲廷聯繫被告林瑋峻找人前往尋仇、許景龍被毆方始電洽許景峰找人齊來報復,尚難認為雙方有何深仇大恨釀成剝奪他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㈡探究許景龍、許景峰所受之傷勢,除許景龍遭受被告吳聲廷自行單獨起意刺眼造成之眼傷外,許景龍、許景峰其餘傷勢一概未曾傷及重要器官、內臟或致命部位,是由下手之部位而言,已難認為有致許景峰於死或受重傷之犯意,亦難認為被告吳聲廷以外之人有致許景龍於死或受重傷之犯意、或與被告吳聲廷就許景龍左眼受傷失明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眼睛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若執堅硬材質之鋁條加以毆擊將生毀敗視能之重傷害,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被告吳聲廷於持質地堅硬之鋁條刺入許景龍之左眼時當能明瞭所為非常可能導致許景龍之一目視能毀敗失明,且客觀上造成許景龍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萎縮之傷勢,顯見被告吳聲廷下手之準確,又被告吳聲廷非因警員或他人到場阻止該等不能繼續行兇之情景便即停手,是依卷內事證不足確證被告吳聲廷出於殺人故意攻擊許景龍,惟證被告吳聲廷應係單獨基於使許景龍受重傷害之犯意無誤,被告吳聲廷此部分所為乃係臨時偶然瞬間發生之事,依照被告林瑋峻及其餘參與本案毆打過程之人針對許景龍、許景峰所為俱係朝向非屬致命部位下手一節,則悉被告吳聲廷單獨手執鋁條對準刺入許景龍之左眼部分要難認為被告林瑋峻或其餘參與本案毆打過程之人於事前業有計劃謀議要使許景龍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則此部分應可認係被告吳聲廷超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其單獨升為重傷害之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有關被告吳聲廷共同傷害許景峰與單獨重傷害許景龍、被告林瑋峻共同傷害許景龍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瑋峻針對許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吳聲廷針對許景峰所為,乃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吳聲廷針對許景龍所為,則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吳聲廷一人手執堅硬之鋁條刺入許景龍之左眼,單獨基於己意逕將原懷普通傷害之犯意繼之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被告吳聲廷所為傷害之行為因與所為重傷害之行為緊密連結,僅乃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故其傷害之犯行為重傷害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聲廷針對許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與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而認被告林瑋峻針對許景龍所為乃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盡如前述,姑念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況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之新揭罪名且令一併辯論(見本院卷卷3第65頁),從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遍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事實相同,誠為同一案件,本院已然併予審究。有關毆擊許景龍之犯行部分,被告吳聲廷、林瑋峻與數名不詳男子於被告吳聲廷變更犯意轉念改為重傷害之犯意前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為共同正犯。有關毆擊許景峰之犯行部分,被告吳聲廷與數名不詳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析究許景峰係受許景龍之邀集始赴案發現場以致嗣後發生被毆之事,被告吳聲廷原先僅欲教訓許景龍迄待許景峰到場意欲為兄報復方而起意毆擊許景峰,遂知被告吳聲廷毆打許景龍與許景峰之犯意各別、行為更殊,亟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聲廷、林瑋峻僅為細故與人爭執即以暴力傷人,可見其等本身暴戾之氣甚重,甚者迄今未曾賠償分毫遑論達成和解,兼斟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聲廷、林瑋峻普通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研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揭同法第50條之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考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享易科罰金之利益喪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從輕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繼之法院始能定應執行刑,本案無從擅就被告吳聲廷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應執行之刑,附帶敘明。觀諸本案犯罪所用之傷人器物,一概未經扣案而現下落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進更略以:被告林瑋峻針對被告吳聲廷手執鋁條刺入許景龍之左眼致成重傷害、一同參與毆擊許景峰之過程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瑋峻就此二部分各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與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瑋峻涉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無非係執證人許景龍、許景峰、廖冠榮於檢察官偵訊中一致指證被告林瑋峻於許景峰到場後仍有參與互毆之證詞作為主要論據,但據被告 鄭林瑋峻 堅決否認犯有此二部分之犯行。經查:㈠有關被告林瑋峻被訴重傷害許景龍部分—依上開說明,就毆打許景龍使之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3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部分,被告林瑋峻固與被告吳聲廷、前開數名不詳男子間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就被告吳聲廷手執鋁條刺入許景龍之左眼使之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勢部分,洵係被告吳聲廷單獨提升普通傷害之犯意轉為重傷害之犯意而為,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瑋峻針對被告吳聲廷重傷害許景龍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瑋峻有此重傷害許景龍之犯行。㈡有關被告林瑋峻被訴重傷害許景峰未遂部分—⑴證人許景龍於審理中結證:只見被告吳聲廷動手參與第二波毆擊過程,不知被告林瑋峻有無動手或持物品涉入許景峰一併被打之互毆情境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9頁),顯與證人許景龍於檢察官偵訊中一度指證被告林瑋峻參與第二波毆擊過程之詞矛盾,動搖證人許景龍於檢察官偵訊中言稱被告林瑋峻一同參與第二波毆擊過程內容之可信度,⑵檢視證人許景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言詞,未涉片語提及被告林瑋峻動手參與第二波毆擊過程(見檢方偵字卷第96頁),證人許景峰自始至終尚未合理解釋前後所敘不一之緣由,不值率爾輕採不利於被告林瑋峻之指述,⑶再觀證人張裕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言詞,從未隻字提及被告林瑋峻動手參與第二波毆擊過程(見檢方偵字卷第32頁、第97頁),而研證人張裕洲於審理中則稱其不清楚被告林瑋峻有無持物抑或動手打毆擊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61頁),自無作為不利於被告林瑋峻事實認定之餘地,⑷末核證人廖冠榮於審理中忽稱不知被告林瑋峻有無動手參與第二波毆擊、忽稱被告林瑋峻似有持物打人卻又表示全無印象被告林瑋峻手持何物等情(見本院卷卷2第65頁背面),同樣動搖證人廖冠榮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指被告林瑋峻一同參與第二波毆擊過程內容之憑信度。細究前揭不利於被告林瑋峻之證據,既皆存在明顯之瑕疵,導致本院無由驟然採納,故難遽斷被告林瑋峻就此部分事實有何非法犯罪之舉。
四、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瑋峻確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其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但見公訴意旨認為其就其餘被訴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其受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就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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