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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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50號聲請人 王家笙 相對人 洪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0478)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年7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0478)1紙,到期日僅記載109年,記載不完整,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09年7月13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