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3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乙○○與丙○○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乙○○一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乙○○上訴之效力及於丙○○,爰將丙○○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乙○○與丙○○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否,攸關被上訴人對丙○○之本票債權得否於系爭分配表中全額受分配清償,是被上訴人對乙○○及丙○○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原因債權存否,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且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實質舉證證明為丙○○之債權人始有確認利益云云,難認有據。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分配期日即96年5月28日前之96年5月23日聲明異議,嗣於96年6月11日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乙○○為反對陳述之通知,於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570號卷宗,核屬相符,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三、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以其持有視同上訴人丙○○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0年11月23日、到期日92年11月23日、票據號碼TS171597、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據為執行名義而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於96年5月28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執行費16,000元、本票債權原本及利息共1,257,292元。惟乙○○與丙○○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兩人為姊妹關係,並無經商資金往來,且系爭本票面額高達200萬元,乙○○欠缺相當之資力借貸款項,無對丙○○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可能。又乙○○遲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94年8月間,始就近2年前即已到期之系爭本票,於尚未取得本票裁定前即先行聲請參與分配,足認系爭本票應係乙○○與丙○○間為成立假債權參與分配,通謀虛偽所簽發,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為丙○○之債權人,乙○○與丙○○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關被上訴人對丙○○之本票債權得否於系爭分配表中全額受分配清償,被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業於分配期日前之96年5月23日聲明異議,嗣於96年6月11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乙○○為反對陳述之通知,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此,請求㈠確認乙○○持有丙○○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分配予乙○○之執行費16,000元、本票債權原本及利息1,257,29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分配表應變更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於傳統市場從事肉類批發生意,平日收入大都收取現金,故銀行帳戶進出金額不多,收入也多沒有報稅,並參加互助會理財,名下亦有不動產,並非無資力;而丙○○自85年間起輒以缺少頭寸,軋票孔急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周轉現金,嗣因財物週轉不靈,始於90年間彙總全部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到期不獲付款,曾由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日期及金額,與系爭本票到期日及金額相同可證,嗣因丙○○改變心意而未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始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在丙○○為結清舊債務本金及利息而作成,意在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此準消費借貸新債與舊債務其實同一,即新的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舊債務之存在為成立要件,基於準消費借貸之目的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如新債務外觀上存在,則主張舊債務不存在之人,即應就舊債務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丙○○間為成立假債權參與分配而通謀虛偽簽發,系爭借貸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應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亦已就丙○○所積欠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另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8840號核發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訴。又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加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欲否認上訴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事,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依法不得主張。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以所持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據為執行名義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執行費16,000元、本票債權原本及利息1,257,292元。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執行費24,560元,另本票債權原本及利息999,377元,不足額為785,039元,與乙○○均屬普通債權,分配比率均為56.0058%。
(三)乙○○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其對丙○○之200萬元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另聲請原法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8840號),經丙○○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將乙○○之系爭本票債權原本、利息及執行費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乙○○與丙○○間之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28日拍定查封之不動產而拍賣終結,此有拍賣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㈠頁109)。而乙○○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終結前之94年8月1日持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並於94年11月4日補正原法院所發之系爭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48706號)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為94年11月8日,嗣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於96年5月28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之96年5月23日聲明異議,於96年6月11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之96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570號給付票款參與分配卷、94年度執字第44318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對於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乙○○遲至97年7月2日另具狀陳報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8840號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頁181),顯在拍賣終結、系爭分配表作成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暨起訴之後,自應受上開規定之參與分配時期之限制,而無從據以取代原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是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僅限於在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者始得主張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乙○○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其對丙○○之系爭200萬元借貸債權,經聲請原法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8840號),丙○○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83-86)。則乙○○與丙○○就系爭借貸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惟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決所確定者,為乙○○與丙○○間之系爭借貸債權關係,被上訴人既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是上訴人乙○○主張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核屬無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乙○○對丙○○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及借貸債權存在之乙○○,就系爭本票真正及其借貸200萬元予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則上不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等必要事項業經形式上記載完全,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2),且系爭本票為丙○○所簽發持以交付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真正,堪以採信。又乙○○與丙○○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票據債務人丙○○亦自認已收受借款200萬元(見原審卷頁191反面),參以乙○○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其對丙○○有200萬元系爭借貸債權,業經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亦據其提出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88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頁83、86)。是應認乙○○就其主張借貸200萬元予丙○○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四)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乙○○就系爭本票真正及其借貸200萬元予丙○○之事實,既經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乙○○與丙○○為參與分配而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及借貸系爭款項乙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上訴人乙○○設於稻江商銀古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頁44-56),固堪認其於85年7月12日開戶至90年12月底,其間存入及支出後之存款餘額,最低曾至234元(86年5月24日),最高額為1,842,093元(87年5月2日),每筆存入及支出金額多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大部分餘額在數十萬元之間,且交易往來次數頻繁。惟僅以該存款單筆餘額最高不及200萬元,尚不足證明乙○○欠缺借貸200萬元之相當資力。又乙○○自89年至9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5,614元、9,243元、222,067元及36,158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頁97-104),惟上開所得僅係股利及利息所得之數額,並未包括乙○○從事肉類批發生意之收入,衡之上開存款往來記錄,亦堪認乙○○平日收入所得非僅上開數額,即難以上開股利及利息所得數額據而認定乙○○欠缺借貸系爭款項元之資力。反觀,乙○○主張其長期以參與民間合會方式理財,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佐證(見本院卷頁35-37),參以乙○○有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屋2間及汽車1部,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頁98-104),是其主張乙○○欠缺借貸款項之相當資力云云,實難遽採。則被上訴人據此進一步推論乙○○與丙○○係通謀而為虛偽借貸及簽發本票云云,為不足採。
2、證人即丙○○之配偶 翁文東 於原審證稱:丙○○向乙○○借款,均是以現金方式,每次借幾十萬元,利息則以3分計算,錢是陸陸續續借,都沒有還,原本有簽發支票,至少3、4張以上,後來支票退票後被銀行拒絕往來,才改用本票,乙○○先將支票退還後,過一陣子先開立150萬元之本票,當時支票均已撕毀,後來仍陸陸續續有借款,但並未開立支票或憑證,後來才又開立200萬元本票,將原150萬元本票換回,其間借款幾次及金額不記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36-139)。而證人 林清漢 律師到庭則證稱:「上訴人跟丙○○一起到事務所說丙○○有欠上訴人一筆債務,當時我建議設定抵押以保障債權,所以請事務所裡的代書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於後來他們有否蓋印送件我就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頁121反面)。縱認證人翁文東對於其夫婦向乙○○借款之次數、每次借款之金額及系爭本票200萬元之計算方式無法交代清楚而難以採信其證言;及林清漢律師未親自見聞系爭借款過程,其證詞不足證明上訴人對丙○○有200萬元借款債權。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論乙○○與丙○○確有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借貸及簽發本票之情事。
3、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11月23日,而乙○○係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94年8月1日執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並於其後之94年11月4日補正本票裁定以為執行名義,已如上述,惟僅以系爭本票到期日距乙○○參與分配日期近2年及本票裁定係參與分配後補正乙節,尚不足認定系爭本票係乙○○與丙○○間為成立假債權參與分配而通謀虛偽所簽發。此外,被上訴人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乙○○與丙○○係通謀而虛偽簽發系爭本票及借貸系爭200萬元。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與丙○○通謀虛偽開立系爭本票參與分配,該發票行為係屬無效,乙○○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丙○○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即不足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乙○○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借貸關係,為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乙○○與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既不足採,則系爭分配表將乙○○之系爭本票債權原本、利息及執行費列入分配,即難認有何不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云云,為無理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乙○○持有丙○○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分配予乙○○之次序3執行費16,000元、次序8本票債權原本及利息1,257,29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分配表應變更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