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之長女 林澤希 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中,未有工作收入
足以支付其食衣住行之費用,其學費係辦理助學貸款,抗告人僅提供其基本的食宿需求,原審認抗告人長女林澤希有謀生能力,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啻是令抗告人命長女林澤希輟學就業,自力更生,顯然不合情理。
㈡抗告人之配偶 許玉秋 雖亦有工作收入可維持基本生活,惟登
記在抗告人配偶許玉秋名下之房地每月應繳貸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2,555元,雖房貸債務人並非抗告人,但房屋係供抗告人全家居住使用,且1樓提供抗告人從事營業,若未按期繳款而遭強制拍賣,不但將使抗告人全家流離失所,抗告人及配偶許玉秋之營業收入亦會完全中斷,抗告人之配偶許玉秋每月收入只有19,000元,全數用以繳納房貸尚有不足,如何再維持其基本生活。若依原審認定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則抗告人之配偶許玉秋之收入於繳納房貸尚不足3,555元,抗告人每月收入19,000元於支付抗告人本身及配偶許玉秋之基本生活費用尚且不足,抗告人如何有餘力依聯邦銀行所提協商條件「月付8,000元,分239期」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現已57歲,依聯邦銀行提供協商條件期間長達239期
約20年,則抗告人需還款到77歲,抗告人有極大可能性無法按期履行完畢,故上開協商條件根本不合情理,原審認為抗告人應接受聯邦銀行上開還款條件,顯然違背事理。原審對前揭事證疏未審酌,原裁定即有率斷之嫌,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權益。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7年6月10日向
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聯邦銀行於97年7月
14日提供239期,零利率,月繳8,000元之還款方案,並分二階段簽約方式供抗告人參酌,惟抗告人於97年7月22日向聯邦銀行表示律師建議其選擇更生程序,經聯邦銀行再三確認後,抗告人並無進一步協商之意願,且於97年7月23日致電聯邦銀行表示其將向法院聲請更生,聯邦銀行乃於97年7月24日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此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聯邦銀行97年12月5日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之長女林澤希雖已成年,但仍為在學生
,有辦理助學貸款,惟因其在學並無工作收入足以支應食衣住行之費用,抗告人需提供其基本的食宿需求,原審裁定卻認抗告人之長女林澤希有謀生能力,無受扶養之必要,顯不合理一節。經查:政府為幫助家庭經濟存有困難之學子得以順利完成學業,提供低利助學貸款,並於畢業1年後始開始計息還款,據抗告人之陳述,其長女林澤希有申辦助學貸款,足認抗告人之債務壓力應可獲得減輕,且抗告人之長女林澤希已年滿20歲(00年00月00日生),雖仍在學中,惟並非無謀生能力而需他人扶養,且抗告人之女林澤希既已辦理就學貸款,則其基本生活費用可以就學貸款作為支應,縱所申請助學貸款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費用,亦可藉由課後打工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是以,抗告人對於其長女林澤希並無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需支付其女林澤希扶養費用,即不可採,原審就抗告人之長女林澤希之扶養費予以剔除,並無不妥。
㈢抗告意旨另謂:登記在抗告人配偶許玉秋名下之房地,每月
應繳貸款高達22,555元,以抗告人配偶許玉秋每月收人19,000元,用以支付貸款後,已不足以支付其自身基本生活費用,故需由抗告人扶養之;又前開貸款債務人雖非抗告人,惟貸款房屋係供抗告人全家居住使用,且1樓提供抗告人從事營業,若未按期繳款而遭強制拍賣,不但使抗告人全家流離失所,抗告人及配偶許玉秋之營業收入亦會完全中斷一節,經查:抗告人之配偶許玉秋係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1棟,於92年間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3,550,000元,並設定4,2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惟查: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又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抗告人之配偶許玉秋若將該貸款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以租屋方式居住,雖增加全家人租屋費用支出(租屋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惟同時可減少鉅額貸款支出,抗告人仍可繼續在租住處經營小規模營業,其營業收入不至於中斷,而依抗告人配偶許玉秋現在之收入及房貸狀況,抗告人之配偶許玉秋每月收入19,000元,惟需支付每月貸款22,555元,自應以處分房地清償債務以減輕其負擔始屬適當。
然抗告人之配偶許玉秋捨此不為,仍堅持不處分房地,且以其收入優先支付房貸以圖保留不動產,致無力支付其自身基本生活費用,而需由抗告人扶養,此乃係抗告人及抗告人配偶許玉秋自身考量所致。況上開房地貸款並非抗告人所負債務,抗告人配偶許玉秋若因房貸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亦應由其向相關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或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等途徑以適當處理其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其聲請更生之正當理由。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又抗告人既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認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則依抗告人自陳其配偶許玉秋每月收入19,000元,已足以支付自身基本生活費9,829元,即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其本身基本生活費9,829元,尚有餘款9,170元,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於97年7月14日提供239期,零利率,月繳8,000元之二階段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足見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㈤抗告意旨復謂:抗告人現已57歲,依聯邦銀行提供協商條件
期間長達239期約20年,則抗告人需還款到77歲,抗告人有極大可能性無法按期履行完畢,上開協商條件根本不合情理一節,惟查: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於97年7月14日提供239期,零利率,月繳8,000元,並分二階段簽約方式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係依抗告人自行出具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自陳:其在配偶許玉秋經營之金鈴企業行擔任業務員兼店員每月收入30,000元為基礎,再依抗告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抗告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抗告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抗告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抗告人非不得再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抗告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抗告人以其現已57歲,依聯邦銀行提供協商條件期間長達239期約20年,則抗告人需還款到77歲等情詞為由,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顯有能力支付聯邦銀行提供分期還款前置協商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抗告人主觀上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