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1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0號),本院簡易庭(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二六0號之一之「婷婷檳榔攤」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等八首音樂著作,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聯合總會)所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音樂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未經音樂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利用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金嗓伴唱機一臺、音圓伴唱機三臺,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侵害音樂聯合總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經音樂聯合總會告訴代理人發現後報警提出告訴,員警依法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一臺、音圓伴唱機三臺、遙控器四支、點歌本八本等物,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社團法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現場照片、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二六0號之一之「婷婷檳榔攤」之負責人,該店並附設卡拉OK,而該店所使用之金嗓牌、音圓牌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共四臺確實附有「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等八首音樂著作等情,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該檳榔攤內向不知名的客人以六萬元之價格購得該四臺伴唱機,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有透過「松喜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公開演出證明書,因伊只有放置一臺伴唱機再營業,所以只申請一張公開演出證明書等語。
五、經查:
(一)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二)查本案扣案之金嗓電腦點唱機一臺,其內確有「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等音樂著作,而上開音樂製作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享有由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由其管理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有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核覆函文、授權名單、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暨歌曲目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又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均係被告擺放在上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該等電腦伴唱機內,有前開八首音樂著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丙○○、 朱景祥 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單、現場蒐證相片十八幀等資料均在卷可按,亦足認定。
(三)即上開被告所經營檳榔攤內所擺設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告訴人所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如需公開演出時則須另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固堪認定,惟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丙○○、朱景祥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證述內容,即證人甲○○陳稱:伊擔任告訴人之法務人員,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未經本會授權,侵害本會管理歌曲公開演出權,故本會派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進入被告所經營之婷婷檳榔攤內消費查證點播不特定歌曲,發現該店內現場對外營業之伴唱機共四臺,均未向本會申辦授權證明,被告以點歌本提供給不特定客人點唱所查獲之八首歌曲等為代表侵權歌曲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證人丙○○亦稱: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有至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消費一次,發現被告有侵權行為,當時有告知被告並制止被告,但被告不理會,所以八月二十七日再去仍有此情形,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另證人朱景祥則證稱: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公司有進行宣導,有業務人員至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內查訪,發現被告檳榔攤內有放伴唱機,裡面有公司所授權的歌曲,但被告沒有向伊公司申請公開演出證明,當天是去消費查證,就是去抓被告,伊當天也有一起去,伊等人有點唱告訴人所授權的歌曲,去消費點唱的目的就是要抓被告,當時其他包廂也有客人在消費唱歌,但不記得其他客人點播什麼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據上開證人所述,可認證人甲○○、丙○○、朱景祥等人前往被告經營之婷婷檳榔攤店時,店內之客人均無點播上開歌曲,之前曾進行宣導、查訪時亦無客人公開點唱、演出上開歌曲,且卷附拍攝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點播前開歌曲之螢幕畫面照片,均係臨檢當日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等人,為本案蒐證而自行操作電腦伴唱機,點播前開歌曲再拍攝電腦螢幕畫面之照片,自不得僅憑前開證人三人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演唱器材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所錄製之上開八首歌曲之事實。況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經重製有數千首歌曲,亦不能僅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錄製「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等八首歌曲,即推測有來店消費之不知情客人曾有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播前開歌曲,公訴人執此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尚嫌率斷。
(四)復參酌被告陳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透過松喜企業有限公司向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申辦公開演出證明書一張部分,經本院函詢,松喜企業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協會」之代辦窗口之一,確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為被告所經營之婷婷檳榔攤所附設卡拉OK店向上開協會申辦公開演出證一紙,又該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協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逾三千五百首,該所屬著作,皆可授權等情,有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以松喜(九八覆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一紙說明甚詳可憑,即被告確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透過代辦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申辦公開演出證,雖是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協會」申請而非向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申請公開演出,但被告所購買四臺伴唱機內分別灌錄高達上萬首之音樂著作,相關音樂著作是否經著作權人授權,或授權單位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協會」或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難期被告進行一一查證,及分別向聯合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是被告確已透過松喜企業有限公司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申請得逾三千五百首之音樂授權,顯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取得上開歌曲公開演出之授權,則被告自無對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前開八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又本院認本件係應判決被告無罪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