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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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2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5年2、3月間,利用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陸續向拍賣帳號「as_00000000」之 藍繼正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結)以每枝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之代價,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各1枝,並續至五金行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銼刀、簧桿、漏斗、量尺、夾子、手提式電鑽、手提式砂輪機、空氣動力式電鋸、砂輪機、瓦斯噴燈、砂紙、鑽頭、幫浦等改造工具。同年4、5月間,甲○○即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先購入材料製成金屬槍管,再連續將上開購得之玩具槍枝各換裝成自行改造之金屬槍管,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枝(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均將之置於手提包內再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
(二)於95年5、6月間,甲○○又以前述相同方式,向藍繼正以每顆40元,購得裝飾彈1批,再另以每盒200元之代價購買雙基發射火藥1瓶(重量不詳,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在其上開住處,將火藥及底火裝填於裝飾彈中,再組裝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之方式,連續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0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完成後,甲○○復持其所改造之前開槍枝及子彈,至新竹縣關西鎮某山區試射擊發8顆改造子彈,剩餘92顆改造子彈(於鑑驗時經採樣試射31顆,僅剩61顆)則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嗣因警方循線先行監聽藍繼正後得悉上情,而於96年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前開甲○○已改製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2顆(於鑑驗時經採樣試射31顆,僅剩61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裝放前揭槍枝之手提包1只、火藥1盒(按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火藥1盒,然其外型實則類似子彈,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0.22吋工業建築用彈,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96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60014314號槍彈鑑定書可憑)、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11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枝、彈簧3個、滑套1個、彈匣1個、塑膠槍機組1組、及甲○○所有供其改造上開槍枝所用之改造工具(含銼刀共4支、簧桿1支、漏斗1個、量尺1支、夾子1支、手提式電鑽共2台、手提式砂輪機共2台、空氣動力式電鋸1支、砂輪機1台、瓦斯噴燈1組、砂紙2張、鑽頭4支、幫浦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6年1月18日警詢、內勤檢察官偵查時均自承其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事實,且自偵查至原審行羈押訊問時止均未主張其前開關於製造槍、彈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員警確在被告甲○○住處取出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工具足佐,被告事後改稱係遭員警利誘可以交保才配合承認犯行云云,已非無疑,且查獲本案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 黃漢銘 偵查佐、 鄭國隆 調查員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以可以交保利誘被告甲○○承認犯行(見原審卷㈡96年10月2日筆錄),再參以被告甲○○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始終未主張遭受利誘,其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警員之詢問時若曾以交保之利誘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抗辯,實與常理不符。又按員警在詢問時果有對被告甲○○施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詢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所受之利誘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甲○○於嗣後應訊時乃持續受到利誘。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未對檢察官表示遭員警利誘,且為相同於警詢時之自白,復於同日移送原審行羈押訊問時猶仍供述相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情節,被告所指其警詢時遭員警利誘之辯詞,實難憑採。況被告甲○○自承犯行之96年1月18日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全程錄音,且詢答間語氣平和,亦無脅迫、誘導之情形,筆錄經核與被告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96年6月1日勘驗筆錄),而該筆錄雖經員警整理完成,惟此係警方基於製作筆錄之方便性而製作,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全程均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更無遭受強制而有非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供述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告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復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固有明文。惟倘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17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甲○○於96年2月6日之偵訊筆錄,並非無錄音、錄影,祇因存檔、轉換檔案不當或光碟保存不當,致事後無法讀取光碟片以供勘驗,即難謂係惡意不為錄音、錄影或遺失,且被告於上開偵訊後,已於偵訊筆錄內簽名,並有律師陪同在側,有上開偵訊筆錄可稽,本院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基本人權保障,認為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遠大於此偵訊錄音無法供勘驗之輕微瑕疵之危害,應認被告該次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購得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火藥及工具,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㈠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伊於95年11月間以1枝2萬元、子彈1顆150元,總共5萬5千元向綽號「 阿偉 」之藍繼正所購買,買來時就是改造好之手槍及子彈,伊並未改造,火藥及裝飾彈是在95年11月間以200元向藍繼正購買,扣案工具係伊工作上的工具,依其技術及扣案之工具,根本無法製造、研磨槍管,故於警詢之供述不實在,係警察說已經扣到改造的電鑽、砂輪機等工具,伊說不是,警察說都查到了,只要好好配合就可以交保,伊為了交保才順著警察的意思這樣講,96年1月18日在偵查所述亦不實在,因為伊是照著之前警詢筆錄內容講的;㈡證人 陳勝偉 曾證稱:「曾經幫藍繼正作鐵的撞針座,華山道具槍的零件比較脆弱,我們用鐵製的比較不易耗損,鐵製的撞針座我們可以自己製作,我那邊有機台可以去研究這方面的東西。」足見,扣案槍枝撞針座係鐵製者,為向藍繼正所購得,非被告所製作;㈢依證人丙○○之證述,其曾親見藍繼正之子彈盒,故得由其證詞證明扣案之子彈非被告所製作,而係向藍繼正所購得;㈣根據12月13日譯文內容即顯示被告確是購入「裝好」火藥、彈頭之改造子彈,每顆價格也確為150元,且原先約定的2種子彈數量各為30及20顆,也確與扣案前原本2種子彈的包裝盒數量相符,當時不知價格亦欲盡快取得,才會謊稱「不是我要的」,又經鑑定其金屬彈頭直徑,竟也不約而同的與阿偉另涉寄藏於他處的子彈直徑相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附表3編號4)則更加證明扣案之槍彈確為購入前即改造完成,實非被告所自行改造;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向同案被告藍繼正買回道具槍後,加以換裝槍管而生有殺傷力,子彈則是由被告向藍繼正買回裝飾彈後自行改裝而生有殺傷力,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藍繼正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被告,顯係就同一事實發生歧異認定,足證原審判決採證違誤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6年1月18日警詢時供承:「在我家3樓後面房間之抽屜內,查獲改造手槍2把及改造子彈92顆,...,彈簧3個、滑套1個、彈匣1個、銼刀1支、簧桿1支塑槍機1組、火藥1盒、火藥1瓶、漏斗1個、量尺1支、裝飾彈11顆、夾子1支、手提式電鑽1台、手提式砂輪機1台、置放槍枝手提包1個,另外在3樓陽台工具間查獲手提型電鑽1台、砂輪機1台、瓦斯噴燈1組、砂紙2張、銼刀3支、鑽頭4支、幫浦1台等,均為我所有」、「工具類都是在金五金行買的,槍枝、火藥及裝飾彈部分是在網路上向一位叫做『阿偉』的網友買的,該工具我是要用來修改零件或槍管所用,槍枝、子彈部分我買來是好玩而已,我原本買到的2把槍枝都是道具槍,當時槍管均未貫通,槍管我再自行改裝及貫通,子彈買來時均是裝飾彈,我再以火藥裝填改造」、「我是在95年2、3月份分次向該網友購買槍枝2把,裝飾彈及火藥則是後來大約於95年
5、6月間再向該名網友購買,我是在網站雅虎奇摩拍賣上取得該名網友的電話,再與該名網友以電話聯繫,我們都是採當面現金交易,槍枝的部分是1把5千多元之代價購得,裝飾彈部分是1顆40元購得,火藥則是1盒2百元買的」、「上述2把槍枝改造完成後有試射過,試射是在新竹縣關西鎮一帶山區試射」等情不諱(見偵字第2182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於96年1月18日偵查時復為前述相同一致之供述略以:「警詢所述實在,出於自由意識」、「在我住處扣案的東西均為我所有,有2把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改造工具手提砂輪機、手提電鑽、幫浦等物,這些工具我是要做維修及保養用,因為有時候用一用不順就用來磨一磨、修一修,我是在95年2、3月的時候向網友買2把槍,買1把約5千元左右,我是買道具槍,再買材料回來加工,當初槍管是有阻鐵,我是買別的槍管來磨後套上去的,我是用我住處的工具磨的,...我是在去年4、5月間磨及換槍管,我都是在住處做的,...子彈的部分我也是跟阿偉買裝飾彈,我是將底火及火藥裝進去後,以手將彈頭壓下去卡緊後就可以了,我共做了約100顆子彈,我是自己在玩的,這2把槍我曾試射過,在關西的山上,打了10發左右,槍枝可以擊發,有殺傷力,因為我可以打到樹木裡面,威力蠻強的」等情詳確(見偵字第2182號卷第44、45頁),嗣被告於96年1月18日移送原審行羈押訊問時猶再明確供承:「承認我有在我的住所內改造手槍及子彈」、「用來改造的手槍是網路上向綽號『阿偉』的男子購買道具槍,之後回來我自己更換成金屬槍管,用電鑽修改槍管,我是自己磨金屬槍管之後將金屬槍管換裝到道具槍上,讓道具槍可以發射子彈」、「改造手槍的期間是95年4、5月間,都是在我的住所內改造」、「95年4、5月間,在上址住處,我是透過阿偉跟他買尚未裝火藥的子彈,我分很多次向他買,買來子彈後,另外自己去買工業用火藥,裝填在上開子彈裡,我沒有使用工具」等語綦詳(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7、8頁)。
(二)又為警於上開時地查扣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92顆及火藥1瓶經送鑑驗結果,送鑑槍枝其中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2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31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火藥1瓶,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CentraliteⅡ等,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微量硝酸鋇(Ba(NO3)2)成分(淨重0.97公克,取0.75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2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10722號、96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60011718號槍彈鑑定書、96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60013333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82號卷第18至20頁、第118至123頁、第126頁),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6張、藍繼正之網路拍賣網頁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且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火藥及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有供其改造前開槍枝所用之工具等物扣案可證。
(三)被告嗣後雖否認上情,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自警詢、內勤檢察官偵查時至移送原審行羈押訊問止
均明確供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情綦詳,且前後相符一致,並無歧異,已如前述,被告事後始改稱警詢、偵查之自白並非事實,係警察以交保利誘伊才配合警察承認云云,已難信實。且經原審勘驗被告甲○○96年1月18日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甲○○自開始接受訊問迄至完成訊問簽名按指印止,全部訊問過程平和,且均係被告自行回答員警之提問,未見員警有對被告施強暴、脅迫、利誘之情形,且為連續錄音,筆錄均依被告陳述之內容加以整理後所載,被告答詞部分,均緊接警方之問詞而回答,而有關被告如何購得前開玩具槍及裝飾彈、火藥,及如何以扣案之工具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內容,均係由被告自行陳述而來,且被告受訊問過程均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等情,有原審96年6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為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漢銘、鄭國隆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其等於制作筆錄之前或制作筆錄當時均未對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或利誘、詐欺之行為等語詳確(見原審卷㈡96年10月月2日筆錄)。被告甲○○復自承負責訊問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語,已難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再被告甲○○所辯係警員以交保為利誘,伊才配合警員承認云云,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於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指稱:有聽到警察說裡面有檢察官,如果配合的話就可以交保云云,惟該情復經證人黃漢銘、鄭國隆否認在卷,且被告之心理層面本非旁人所得探究,而況是否交保係由檢察官或法院所決定,非承辦員警可以左右,更非被告自行決定配合員警或承認何種犯罪事實可成就,被告甲○○乃一成年人智識程度非低,豈可能因此即隨意配合員警編造不利於己之供述?另被告所辯警詢時藍繼正有打電話來,伊怕遭藍繼正報復才承認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解送警局時雖藍繼正確有撥打電話之情,業據證人鄭國隆證述在卷,惟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阿偉在電話中叫伊幫他修理1支他做好的槍管,伊答稱機具早就賣掉沒有機具可以修,阿偉沒有說什麼就掛掉了等語,核與證人鄭國隆於審理時所證其只有聽到被告跟藍繼正說沒什麼事,請他先不要打電話來等情相符,足見藍繼正撥打電話予被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已遭警逮獲之情,則被告又何來恐遭藍繼正報復而任意供承不實犯行之可能,其所辯此節,尤屬無稽。甚且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移送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亦未提及有受警員利誘之事,猶均為相同於警詢自白之供述,更遑論被告於警詢、偵查至移送原審行羈押訊問全程均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則被告果有遭員警以交保為利誘之情事,被告非不能立時請教辯護人如何因應以達其選任辯護人保障其最大利益之宗旨,再苟若被告甲○○事後驚覺遭利誘而認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實,衡情其在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當庭向法院聲請羈押之羈押庭訊問時,更應立時和盤供出其遭利誘致其供述不實之處,惟甲○○於法院訊問時非但仍未提及該情,復再為相同於其警詢、偵查時之自行以扣案工具製造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供述,在在足徵被告甲○○於96年1月18日警詢、偵查及原審行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較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已思規避刑責之詞較為可信,被告前揭所辯,核係避就之詞,洵無足取。至證人 周僑偉 所證伊於去年底有在被告住處房間看到2把槍,被告說是剛買回來的,裝子彈就可以用了云云,惟查證人周僑偉所證上情均係聽聞被告陳述而來,屬傳聞證據,況被告為隱瞞其製造槍枝之事實而向周僑偉謊稱係買來之改造手槍,衡與常情亦相符,是證人周僑偉所證該節,尚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經本院函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枝撞針座是否經改造為鐵製品,經該局以97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70098434號函覆以:
送鑑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撞針座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撞針座經改造為鐵製品,應堪認定。雖證人陳勝偉曾證稱:「曾經幫藍繼正作鐵的撞針座,華山道具槍的零件比較脆弱,我們用鐵製的比較不易耗損,鐵製的撞針座我們可以自己製作,我那邊有機台可以去研究這方面的東西。」然證人陳勝偉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幫藍繼正製作鐵製撞針座,並不能證明扣案之2枝改造手槍即為證人陳勝偉為藍繼正所製作,進而推論被告自藍繼正處購得扣案之2枝改造手槍,於購買之初即已改造完成。是證人陳勝偉之上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不清楚藍繼正有無
製造槍枝、子彈,曾看過藍繼正裝子彈,但是不是偵卷2182號卷第32、33頁上面的子彈盒,沒有辦法確定;有看過盒子裡面有裝子彈,但是是否與照片內的子彈相同,我不清楚,亦無法分辨現在看到的子彈,就是當時在藍繼正住處看到的子彈等語(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自藍繼正處購得之扣案改造子彈,於購得之初即已改造完成。
⒋依被告與藍繼正於12月13日之監聽譯文,雖被告係向藍繼
正購買總數共50顆之子彈,惟被告係先向藍繼正購買30顆子彈(所適用之手槍口徑不詳),再向藍繼正購買適用於90手槍之子彈20顆,依被告與藍繼正間之對話順序,被告先後所購買之30顆及20顆子彈,應是不同直徑之子彈,且被告經扣案之改造子彈,直徑均為8.5mm,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亦有不同,縱使扣案之改造子彈之直徑與藍繼正另涉寄藏子彈於他處者相同,也不能證明被告所購買者與藍繼正寄藏於他處之子彈,二者同一,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⒌國家之具體刑罰權是針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
」而存在,是以法院應以卷內所存證據,針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藍繼正既經檢察官於不同法院起訴,各管轄法院自得以卷內所存證據及審理過程所得之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須互受拘束,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判決應與同案被告藍繼正所受之判決作相同認定,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至於電鋸、電鑽、砂輪機、鑽頭、噴燈、量尺、挫刀等工
具是否與改造槍械有關,因涉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4064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被告聲請再將上開扣案工具再送鑑定,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被告所為上述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管」,係欲供製造槍枝所用,應為製造槍枝之部分行為,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炸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指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雖持有前開雙基發射火藥1瓶,惟亦係欲供其製造子彈所用,應為製造子彈之部分行為,均不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其製造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多次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22號)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符,尚非允洽,惟其移送併辦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甲○○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數量有2枝、子彈有100顆(嗣經甲○○試射餘92顆),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公訴人聲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建請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3年,並依法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觀之被告甲○○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現復因本案羈押中,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適當,公訴人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3年,亦非允洽。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61顆、附表編號4所示之火藥1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製造上開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試射之土造子彈8顆及送鑑之土造子彈31顆,分經被告試射及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證,另扣案之裝飾彈1批,送鑑結果認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6.9mm~9.0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滑套1個、彈匣1個、塑膠槍機組1組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係屬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彈匣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撞針座,且上開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塑膠槍機組,均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物件及金屬管狀物,依現狀非經加工無法供組成槍枝使用,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60011718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6年4月3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538號函(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可考;又扣案火藥1盒,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0.22吋工業建築用彈,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96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60014314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2182號卷第83至85頁),上開物品固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涉,且非違禁物,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手提包1只,雖係供被告裝放上開改造槍枝所用,惟與被告所犯上開2罪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然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22號),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原審就此部分仍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3│土造子彈92顆(原製成100顆,經被告持至山區試射│││8顆,餘92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31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火藥1瓶,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Centralite│││Ⅱ等,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微量硝酸鋇(Ba(│││NO3)2)成分(淨重0.97公克,取0.75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22公克)│├──┼───────────────────────┤│5│銼刀共4支、簧桿1支、漏斗1個、量尺1支、夾子│││1支、手提式電鑽共2台、手提式砂輪機共2台、空│││氣動力式電鋸1支、砂輪機1台、瓦斯噴燈1組、砂│││紙2張、鑽頭4支、幫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