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蘇為政 」署押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蘇為政」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期徒刑4年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9月」,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竊取蘇為政所有4張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時間,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冒信用卡所有人之名持以向店員購物時,刷卡消費未成功而未詐得財物,因被告尚未著手實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此部份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既遂、詐欺未遂之行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其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僅分別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為擾亂金融秩序之穩定與信用卡交易安全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困擾,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蘇為政之信用卡後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其中有關刷卡之簽帳單均因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蘇為政」署押共5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