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持有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訂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上所載分配予被告乙○○之次序三執行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次序八本票債權原本及利息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分配表應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原分別為:㈠確認被告乙○○持有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訂於96年5月2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上所載分配予乙○○之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次序8本票債權原本及利息125萬7,29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嗣於本案繫屬中,分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之聲明第2項則補充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6頁及第193頁)。核原告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係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該債權應不存在,兩者不同之處僅在於變更之訴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之存否併列為請求確認之對象,是兩者於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參與債權分配人乙○○以其持有被告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執行費1萬6,000元、本票債權原本及利息125萬7,292元。惟乙○○與丁○○為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兩人為姊妹關係,系爭本票面額高達200萬元,乙○○欠缺相當之資力,系爭借貸債權應不存在,乙○○與丁○○亦無經商資金往來,無對丁○○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可能,又乙○○遲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94年8月間,始就92年11月23日即近2年前已到期之系爭本票,於尚未取得本票裁定前即先行聲請參與分配,足認系爭本票應係乙○○與丁○○間為成立假債權參與分配,通謀虛偽所簽發,應屬無效。而原告為丁○○之債權人,乙○○與丁○○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關原告對丁○○之本票債權得否於系爭分配表中全額受分配清償,是原告即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分配表將乙○○之本票債權原本、利息及執行費列入分配,顯有不當,原告業於分配期日前之96年5月23日聲明異議,嗣於96年6月1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乙○○為反對陳述之通知,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辯以:伊於傳統市場從事肉類批發生意,平日收入尚差強人意,並非無資力,而丁○○自85年間起輒以缺少頭寸,軋票孔急為由,陸續向伊周轉現金,嗣因財物週轉不靈,始於90年間彙總全部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等語。被告丁○○則以:伊有購買房屋,卻因遇到口蹄疫,致伊在市場販賣豬肉之生意較差,無法負擔貸款,而向乙○○借錢,總共借了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丁○○之債權人,乙○○與丁○○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否,攸關原告對丁○○之本票債權得否於系爭分配表中全額受分配清償,是原告即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分配期日即96年5月28日前之96年5月23日聲明異議,嗣於96年6月1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乙○○為反對陳述之通知,於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570號卷宗,核屬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以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執行費1萬6,000元、本票債權原本及利息125萬7,292元。
㈡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執行費2萬4,560元,另本票債權
原本及利息99萬9,377元,不足額為78萬5,039元,與乙○○均屬普通債權,分配比率均為56.0058%。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欠缺相當之資力,系爭借貸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應係乙○○與丁○○間為成立假債權參與分配,通謀虛偽所簽發,應屬無效,又系爭分配表將乙○○之本票債權原本、利息及執行費列入分配,顯有不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次: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查,被告乙○○抗辯其因對丁○○有系爭借貸債權,始取得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乙○○其自應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乙○○雖辯稱:自其設於稻江商銀古亭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觀之,其於85年7月12日開戶後,僅1年時間(86年8月25日)即有存款100餘萬元,其並非無相當資力,貸與丁○○200萬元,並非難事等語。惟查,自上開交易明細表以觀,乙○○自85年至90年間之存款最高僅達184萬2,093元(87年5月2日),其前後存款甚至曾低至234元(86年5月24日)、5,697元(88年3月15日)、及1,611元(90年3月6日),且其存款平均多在50萬元以下,又乙○○自89年至92年之所得總額僅分別為1萬5,614元、9,243元、22萬2,067元及3萬6,158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第104頁),是原告主張乙○○欠缺相當資力,尚非無據。㈢被告丁○○亦辯稱:其因購買房屋及因口蹄疫疫情致其於傳
統市場之豬肉販售生意一落千丈,需款周轉,而向乙○○借貸,其後總計累計債務20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與乙○○等情,且證人即丁○○之配偶丙○○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6至頁第139頁),惟查:
⒈證人丙○○陳稱:其向乙○○借款,均是以現金方式,每次
借幾十萬元,利息則以3分計算,錢是陸陸續續借,都沒有還,原本有簽發支票,至少3、4張以上,後來支票退票後被銀行拒絕往來,才改用本票,乙○○先將支票退還後,過一陣子先開立150萬元之本票,當時支票均已撕毀,後來仍陸陸續續有借款,但並未開立支票或憑證,後來才又開立200萬元本票,將原150萬元本票換回,期間借款幾次金額都不記得等情,雖有卷附丙○○於87年3月10日所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BW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稻江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稻江古亭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及丁○○於87年9月27日所簽發、面額150萬元、票據號碼TS171580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可憑。然依丙○○上開之陳述可知:
⑴丙○○對於其夫婦向乙○○借款之次數、每次借款之金額及系爭本票200萬元之計算方式均交代不清。
⑵丁○○向乙○○多次之金錢借貸,每次金額在幾十萬元之譜
,均係以現金交付,並無任何匯款或存款紀錄,顯有違一般社會正當借貸之常情。
⑶倘被告間之借款利息確以3分計算,則借款時點對利息之計
算顯有重大影響,乙○○豈會先將做債權憑證之支票交還丁○○撕毀後,而在無從計算及確認雙方權益之情況下,任由丁○○開立上開150萬元之本票,此亦與一般社會彙算債務之常情不符。
⑷丁○○所簽發上開150萬元本票及系爭200萬元之本票,日期
分別為87年9月27日及90年3月11日,時間相差達3年之久,惟兩張本票之票號僅僅相差10餘號,是兩張本票之簽發時間是否為其票載所示,即不為無疑,況150萬元之借款,如以年息3分計息,則3年累計之利息即與本金相當,丙○○又稱兩次簽發本票期間,仍有數次之借款,此與丁○○最後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僅200萬元,相互矛盾。
⑸系爭支票雖足資證明被告間確有資金往來,惟其金額僅20萬
元,與系爭本票之200萬元債權,仍有相當之差距,況支票本身即屬無因證券,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⑹綜上,丙○○就被告間金錢借貸過程所為之證述,不僅避重
就輕,矛盾橫生,且又與社會常情相違背,是其此部分所言,要不足採。
⒉證人丙○○復證述:其係因要買房子需要錢,所以才向乙○
○借款,房子是買在廈門街(下稱系爭房屋),大概以1千6百餘萬購買,向銀行貸款9百多萬元及跟乙○○借款,沒有跟其他人借錢,3、4年後則以1千3百多萬元賣掉等語。經查,丙○○係於84年間買入系爭房屋,而於88年間賣出,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如依丙○○所言,系爭房屋係以1300萬元賣出,則扣除清償行900萬元之貸款,尚有400萬元之剩餘,此時丁○○既無須再支付房屋貸款,斯時丙○○仍在市場賣豬肉而有工作收入,即無須再向乙○○借款度日,且乙○○當時即可要求丁○○為清償,尚無遲至90年間始要求丁○○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之理。丁○○雖辯稱其當時仍有向別人借錢,所以未向乙○○為清償,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所言,亦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矛盾,其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乙○○並非有相當之資力,丙○○所為被告間借貸過
程之證述又顯不足採信,且丁○○夫婦於88年間因賣出系爭房屋仍有400餘萬元之剩餘,足以清償渠等之債務,則被告抗辯乙○○對丁○○確有系爭借貸債權即200萬元存在之事實,即非無疑。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相互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則其原抗辯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借貸關係,自屬虛偽不實,足見雙方係屬通謀偽開立本票參與分配,其發票行為自屬無效,乙○○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丁○○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分配予 林棉西 之次序3執行費1萬6,000元、次序8本票債權原本及利息125萬7,29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分配表應變更為如附件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執票人│備考││││││(新臺幣)│││├───┼───────┼───────┼────┼─────┼───┼──┤│丁○○│民國九十年十│民國九十二年十│TS171597│貳佰萬元│乙○○││││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三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