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一號
上訴人丙○○
戊○○甲○○兼右一丁○○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高雄縣彌陀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四0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伊 等各有一艘船筏並均隸屬於被上訴人,而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屬油料運輸船「長運輪」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在高雄海域發生爆炸漏油事件(下稱長運輪事件),致該海域各漁民之採漁收益受損甚鉅,後中油公司之海險承保公司即訴外人英商怡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和公司)乃出面與受油污影響之各地區漁會協議,嗣協商決定不分漁船大小及漁貨量多寡,均以每艘船筏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作為漁業損失之補償,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即與各地區之漁會達成和解,其中被上訴人則獲得一千五百萬元之賠償,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發函通知 伊等 攜帶證照等資料向其辦理登記以向中油公司爭取賠償,詎其於怡和公司核發補償金後,竟以伊等並非漁會會員且所有之船筏係屬休閒遊憩船筏為由而拒絕給付補償金,為此,爰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中油公司為本件之補償係出於政策之考量而非出於法律之強制要求,故漁民尚無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之求償之權利,而上訴人並非實際從事漁撈營生,且上訴人丁○○對此亦曾簽立切結書,其等自均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可言,又伊於協商時並未將漁民列冊交付中油公司理賠小組作為理賠計算之依據,且亦不同意該理賠小組最初所為每艘漁船補償六萬元之理賠建議,該理賠對象及金額業由該理賠小組授權伊自行決定,且該理賠小組對賠償對象之建議為現在從事漁業而受害之漁民為限,故伊因上訴人不符伊所訂之理賠標準而將之排除在外自屬有據,另伊與中油公司協商時,亦未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證照資料,故該資料之提供僅係作為伊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補償資格所經之準備程序而已,非可逕認伊業已受上訴人委任或有為上訴人處理爭取理賠金額之事務,故兩造間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六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陳稱:僅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各有一艘船筏並均隸屬於被上訴人,且分別取得一支釣、流刺網、延繩六龍捕魚之執照,漁業根據地均為彌陀漁港,漁場位置及區域為我國沿岸海域。
㈡、中油公司所屬油料運輸船「長運輪」號於上開時日在高雄海域發生爆炸漏油事件,中油公司乃組成長運輪爆炸案理賠小組,並經協商後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免責書,由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賠償金予被上訴人(再外加漁會之漁業權索賠之三百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發放任何賠償金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其所屬之全體漁船筏主將「漁業執照」、「出海報關簿」等資料送交其彙整憑辦以向中油公司爭取賠償,上訴人乃依該函文意旨提供上開資料予被上訴人收執。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查被上訴人因系爭長運輪和解事件而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其所屬之全體漁船筏主將其所有之「漁業執照」、「出海報關簿」於五月十日前送交其彙整憑辦以向訴外人中油公司索賠,上訴人乃因而提供該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長運輪爆炸案理賠小組」達成和解後,乃出具內載「一、長運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生爆炸漏油污染海域影響漁民及漁會權益事件,高雄縣彌陀區漁會及本會所屬漁船(含舢舨、筏,)船主及其僱用之漁民均由本會代表向中國石油公司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出索賠。本會索賠之漁業權損失係指人工漁場受污染之損失,而受僱漁民、船主及本會之損失索賠係指本污染事件所致之一切損害在內...」等語之和解免責書予該理賠小組,而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之總金額並非經其將應受補償之人(包括漁會、漁船、漁民等)列冊與「長運輪爆炸案理賠小組」洽談而計算得出,而理賠小組在評估被上訴人所提出賠償總金額是否可接受時,是以被上訴人所屬綜合考量,該和解金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發放對象及金額乙情,此經長運輪事件經辦律師 林昇格 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昇字第九四00二號函覆本院在卷,另該一千五百萬元之賠償金額係被上訴人考量漁民及漁業權之損失而初步估計整體為請求,當時並未以實際從事漁撈之漁船作為計算標準,後在和解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所屬十人小組開會時乃有意將非從事漁撈之漁民排除在外,惟此意思並未對其等為通知,而該十人小組於談和解時之真意並未把上訴人等非漁撈漁船算入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污染海域事件為代所屬全體漁船筏主向訴外人中油公司索賠而對此多數特定之人為通知以喚之向其提供證明文件者,其當時因得否索賠及適格權利人何屬均仍不明之情而固應認被上訴人於此委任索賠之通知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而屬要約之誘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訴人等嗣即依此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以委其代為處理索賠事宜,其等就此事件自已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之要約,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證明文件後雖未將其所屬漁船筏主列冊而以其總數與長運輪理賠小組商談以得出該賠償金額,然其和解請求金額之估計原即未以實際從事漁撈之漁船數目作為計算標準,而該理賠小組在評估賠償總金額時亦係以被上訴人所屬考量,且兩者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和解免責書亦載明其及該會「所屬漁船(含舢舨、筏,)船主」及其僱用之漁民均由之代表向訴外人中油公司提出索賠之語而未將非從事漁撈之漁民予以明文排除在外,其並係於與理賠小組達成和解之前始於該十人小組會議討論中有意將非漁撈之船舶予以排除且未明示於外,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等所提供之上開證明文件後既即以之為基礎而與該理賠小組協商,且直至和解前該十人小組嗣後進行會議時始起意將非漁撈船舶予以排除,顯見其與該理賠小組之求償協商過程中自均係全程將上訴人等非漁撈船舶之損害計入在內,而被上訴人於此之初既未否決而通知上訴人等應自行求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之委任求償要約自應認已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已為履約,兩造間就系爭長運輪事件之索賠事宜自已成立委任契約至為明確,且被上訴人嗣後欲排除上訴人等非漁撈船舶之求償資格之意思既未對其等通知而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求償之委任於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時自均仍繼續有效存在而不受該迄未對外表示之終止起意而有影響,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委任契約之拘束而為索賠事務之處理及因此取得財物之交付(非漁撈船舶可得受償之金額仍應視受任人之被上訴人就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可得財損狀況而為具體分配後確定,其於委任之初因未為具體損失數目之求償委託,自非定得與實際從事漁撈船舶之委任者同數)。今兩造間就系爭求償事宜既已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就該事務處理自非無因管理,上訴人遽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至上訴人是否從事實際之漁撈而於系爭污染事件受有損害乙節,此與造成公害之訴外人中油公司是否願對之理賠並無直接關連,此觀除被上訴人外之各區漁會均係以其所轄屬之漁船主登記列冊統一賠償金額而未區分是否漁撈船舶即明(卷附梓官、林園、興達港、永安區漁會函及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參照),況非漁撈船舶亦可能因出海遭油污污染而受有清洗等之實際損害或圍廠抗爭者,是上訴人等非漁撈船舶是否因該侵權行為受損,與其等是否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求償或被上訴人是否因此願受委任自無關連,而兩造間就系爭求償事宜既已成立委任關係,該理賠小組對被上訴人就其賠償對象所為之建議及上訴人丁○○先前曾簽立有關不得享有彌陀區沿海漁業改善基金及被上訴人所有福利之切結書,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及本件係因油污致船主受損而與上開切結書所書立之情形不同,自均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長運輪事件之索賠事宜確已成立委任契約,今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既僅主張依無因管理而非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基礎自與法定構成要件尚有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依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惟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雨真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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