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路之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交岔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