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日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八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八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前開高雄縣茄萣鄉住處,以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八時許,因另案經通緝中,為警在其前開高雄縣茄萣鄉住處緝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八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日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