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麗 英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女 高麗英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一百萬元之意外傷害險,並簽立幸福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及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不慎跌倒,撞及頭部,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外科治療,轉內科急診,竟致腦中風、癡呆症、智能異常、四肢無力,終生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符合第一級全殘,足見原告之中風,確係因意外所致,且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全殘程度,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認定無訛。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告知被告意外傷害之事故,依約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然被告竟拒絕支付一百萬元保險金,故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女高麗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曾向被告之經理兼業務員 郭明家 表示原告中風住院,是否符合意外險給付標準,郭明家表示意外保險必須保滿兩年後才能給付,待滿兩年後再幫忙申請意外險給付等語;另郭明家表示原告中風,未達全殘理賠,是否達全殘程度,必須一百八十天觀察,且需俟另案養老險給付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獲勝訴時,始能申請理賠,故原告信賴被告之業務員,乃於該另案養老險給付訴訟勝訴確定係意外後,始提起本訴,故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自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時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又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立即告知被告之使用人郭明家,即已包括申請理賠之意思,且郭明家亦持被告提供之理賠申請書替原告申請,而原告既同時投保養老險及意外險,當會二者均提出申請,始符常理。是本件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簽立之意外傷害保險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對於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亦未於其他訴訟中據以請求,故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生事故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訴之日止,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生事故後至大同醫院就診之病歷並未記載跌倒撞傷之情,且原告前於八十年十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間,曾因高血壓至大同醫院就診,可知原告之腦中風導致全殘係導因於高血壓引起腦梗塞所致,是縱使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確實有跌倒一節屬實,亦與導致腦梗塞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女高麗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一百萬元之意外傷害險,簽立幸福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及所附保險單條款,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因故導致腦中風並達全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乃係: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兩年時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因故導致腦中風而全殘,是否因跌倒之意外事故所產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兩年時效?
1、按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經兩造簽立之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明確。再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及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郭明家到庭結證稱:原告有投保意外險及養老險,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受傷後,高麗英向伊表示原告跌倒中風,詢問可否申請理賠,當時高麗英並未特別說明要就哪一項保險申請,因原告是中風,必須經過一百八十天觀察確認是否為重大傷殘,後來超過一百八十天後,伊幫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以有不實告知為由,函覆拒絕理賠,兩造後來有就養老險部分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事件具結證稱:(問:後來有無幫原告申請理賠?)超過一百八十天以後,經觀察我們認為已經達到全殘,所以向公司(即被告)申請理賠等語(見該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高麗英亦陳稱:(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後來郭明家有幫原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表示原告未據實告知,故拒絕理賠,後原告提出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訴訟事件,原告在此訴訟事件僅以養老險契約法律關係為之請求權依據,並未以本件意外險契約為請求權依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郭明家代原告提出理賠申請遭被告拒絕理賠後,原告僅就養老險部分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未訴請被告給付本件意外險保險金甚明。從而,原告於本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事故發生,俟經過逾一百八十天觀察,證人郭明家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而遭被告拒絕後,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顯然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至明。
3、原告雖主張:郭明家向原告之女高麗英表示意外保險必須保滿兩年後才能給付云云;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高麗英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亦陳稱上情。然高麗英嗣又具狀陳稱:當時郭明家未替原告申請理賠,係因郭明家表示原告中風,是否達到全殘程度,必須經過一百八十天觀察而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收文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並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陳稱:郭明家有就意外險及養老險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拒絕理賠,伊有提起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事件等語,可見高麗英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再佐以證人郭明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事件結證稱:(問:有無告訴高麗必須經過二年才能申請?)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伊主要講高麗英中風雖是重大傷殘,但是否達到全殘,必須經過一百八十天觀察後才能申請等語(見該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本院證稱:伊並未表示意外險必須保險滿二年後才能申請,當時伊告訴高麗英,因原告是中風,必須經過一百八十天觀察確認是否為重達傷殘,後來超過一百八十天後,伊幫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拒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見與高麗英所稱:郭明家表示意外保險必須保滿兩年後才能申請云云,相互齟齬,是原告首揭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4、原告訴訟代理人高麗英固又主張:郭明家表示本件意外險理賠,必須俟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訴訟原告勝訴後,始能申請理賠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收文民事補充理由狀),然高麗英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卻又陳稱:郭明家有就意外險及養老險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拒絕理賠,伊有提起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事件,伊在該訴訟事件僅列養老險契約為請求權依據,而未列意外險契約為請求權依據,係因郭明家表示是同一事件,只要養老險部分認定係意外事故,被告就會理賠云云,已相矛盾,自難憑採。
5、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基於前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原告主張因證人郭明家表示意外保險必須保滿兩年後才能給付、需俟另案養老險給付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獲勝訴時,始能申請理賠,應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自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時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既罹於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則本件另一爭執點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因故導致腦中風而全殘,是否因跌倒之意外事故所產生,即無論敘之必要,附此序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洪碩垣法官蘇雅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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