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丙○○原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被告甲○○、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被告甲○○、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丁○○四十五萬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給付原告丁○○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號「鴻星網咖店」,毆打原告兄弟二人,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頭皮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丙○○因而支出之必要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一千三百二十元、賠償原告丁○○支出之必要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又原告二人均以代客打玩線上遊戲收取報酬為業,並甫於遭毆打前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他人簽訂委託代練合約書,然因前揭傷害致無法完成受任工作,是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工作損失十八萬元。再原告二人因此受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另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賠償原告丁○○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則以:對原告二人請求伊三人賠償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並不爭執,惟原告二人僅提出不實之委託代練合約書,迄未舉證證明確受有前開工作損失,伊三人自無庸賠償。再本件係因原告二人於店內喧嚷,伊三人為制止原告方與之互毆,原告與有過失,伊三人自無庸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另被告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答辯狀,另以醫院簽發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為辯。被告三人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頭皮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被告被訴傷害一案偵、審卷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為真實。是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不當。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按因醫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
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項費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丙○○確有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一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丁○○則支出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有相關醫療費用明細表十二紙在卷可稽,而本院經審核原告二人受傷情形及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明之治療項別、費用,認二者尚屬一致,是原告二人主張前揭費用均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工作損失十八萬元,並提出委託代練合約書二紙在卷佐證,惟前揭合約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二人自應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係屬真正,乃原告二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再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接受委任之經過及請求數額陳稱:我原本預定要跟委託人收十二萬元,但還沒有收,後來因為沒有完成受託的事項,因此賠了他六萬元,合計十八萬元等語,與原告丁○○陳稱:委託人於簽契約時有先給我們兄弟預付金十八萬元,後來因為受傷沒有完成工作,所以把十八萬元退給他,我們兄弟又賠了違約金十二萬元,如果契約完成我們原本還可再收尾款六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相一致,亦與其二人提出之委託代練合約書,其上記載原告二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委託人 楊惠雄 收取十二萬元乙節不符,則原告二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託打玩線上遊戲等云云,即難採信。況原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身體於受到前揭傷害後,四肢仍可正常活動(參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認原告二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託打玩線上遊戲,其仍應不致於因此無法完成受託工作,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工作損失各十八萬元,為無理由。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亦感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二人均為高職肄業、未婚,現均以代客打玩線上遊戲收取報酬為業,並共有高雄市左營區價值約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房地各一筆,原告丙○○九十二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合計約二十三萬七千元,原告丁○○九十二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合計約十九萬零五百元;被告甲○○、戊○○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乙○○則為高職畢業,三人均未婚,其中被告甲○○、乙○○二人九十二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均為零,無固定工作,現待役中,被告戊○○甫退役,九十二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亦為零,三人均無其他財產等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九十二年度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九十二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暨原告丙○○所受傷勢較原告丁○○為輕,且本件原告二人係與被告三人互毆方受有前揭傷害之情節,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於三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於五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是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已分別闡述詳盡,故本件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當無疑義,被告抗辯原告二人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送達被告甲○○、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回證三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被告甲○○、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被告甲○○、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二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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