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32號原告甲○○
丁○○乙○○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己○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勞訴字第0920064289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2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邱騰妹 原以屏東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張邱騰妹以其於民國(下同)88年9月30日因糖尿病左下肢截肢,於88年12月16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88年12月20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已於88年2月22日退職退保,並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所請殘廢給付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請領規定,乃於88年12月30日以88保給字第60576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張邱騰妹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89年6月5日以89保監審字第104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9月24日以台89勞訴字第0025806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張邱騰妹雖於90年5月9日死亡,原告仍逕以張邱騰妹名義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9勞訴字第0025806號訴願決定,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10月23日90年度訴字第6615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等不服,遂就同一訴願決定,再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9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87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原訴願人張邱騰妹既已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其訴願,始為適法。嗣由張邱騰妹之繼承人即原告聲明承受訴願後仍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73,6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保被保險人張邱騰妹於保險期間內之87年7月發生糖尿
病後,陸續因同一疾病進出於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及寶健醫院門診10餘次,並於退保日88年2月22日起1年內持續治療,終於88年12月16日治療終止,並經醫師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診斷為永久殘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9日臺85勞保二字第144908號函釋略以:
「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之規定,是本件既經原告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內,就張邱騰妹因糖尿病所致左下肢截肢及右上下肢癱瘓,請領殘廢給付,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及其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2項:
1上肢喪失機能者,為第6級殘廢,給付540日;同表第119項:1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為第6級殘廢,給付540日;同表第135項:1下肢喪失機能者,為第6級殘廢,給付540日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合併升級為第4級,給付740日,而按張邱騰妹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元,1次給付殘廢補助費473,600元。
⒉本件之爭點不外為被告認為被保險人離職、退會、結訓時
之退保是保險效力停止,而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時之退保則屬保險效力終止,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的規定僅適用於保險效力停止而非終止,故否准原告等之申請云云。惟細察被告之老年給付申請書右聯之退保申報表,與一般之離職、退會、結訓時所用之退保申報表完全一致,二者之退保(效力停止)並無不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在老年給付退保申報表之下列說明第7項亦明載「退保效力之之『停止』,自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局或郵寄(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之當日午夜12時起算。」足證即使張邱騰妹已請領老年給付,其保險之效力僅為停止而非終止。是本件自可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共79條中並無「保險效力終止」之文字,則法既無明文規定,被告自不應做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與處分。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政策上既已放寬領取老年給付者可以
再參加職災保險之限制,然訴願決定卻又指稱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終止」情形是資格完全無法恢復,且完全消滅,兩者顯相矛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所稱『脫
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經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邱騰妹係前被保險人,其於88年2月22
日退職退保,並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於88年12月20日以其依屏東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因患有糖尿病、左下肢截肢及腦中風,而於88年12月16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其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
⒊按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勞
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要件之一「退職」即為「退休」,具有終身退出勞動市場之意;同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亦具有終結勞工保險關係之旨,與一般單純離開投保單位之「離職退保」行為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離職退保」所生「保險效力停止」之效果。況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以終結其與勞工保險之關係,故其所為之退保行為,自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至明。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規定者僅為保險效力一時停止仍有恢復可能者,而不包括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適用。
⒋又按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原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此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為鼓勵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始以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釋政策放寬,使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不含普通事故保險),此乃另一新成立之保險關係,與其原已終止之勞工保險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廖碧英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邱騰妹於保險期間內之87年7月發生糖尿病後,陸續因同一疾病就診10餘次,並於退保日88年2月22日起1年內持續治療,終於88年12月16日治療終止,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既經原告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內,就張邱騰妹因糖尿病所致左下肢截肢及右上下肢癱瘓,請領殘廢給付,被告自應核付,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5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2項、第119項、第135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張邱騰妹已於88年2月22日退職退保,並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於88年9月30日所請殘廢給付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請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邱騰妹原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88年2月22日退職退保,且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於88年9月30日因糖尿病左下肢截肢,於88年12月16日審定成殘,88年12月20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是否終止?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日期是否在保險效力終止後?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
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其規範意旨,為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故領取後應即退保,而退保後,其勞工保險效力當然終止。又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退職」即為「退休」之意,而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退保,即須終身退出勞動市場,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自與一般單純之離開投保單位之「離職退保」不同,而不能與一般之「離職退保」同視為「保險效力停止」。再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為被保險人「退職」之日,而自是日之後,該被保險人與其所受僱之事業單位或所屬團體間即不具有任何僱傭關係或附屬關係存在,當然應自退職之日退保。原告主張: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並未終止,僅使保險效力停止云云,對於上開法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㈡復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治療終止
後,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及同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即必須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癒者,立法者不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給付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1年以上仍未痊癒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
㈢本件依屏東醫院於88年12月16日掣給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記載被保險人張邱騰妹「治療經過:⒈病人因糖尿病造成組織壞死於88年6月9日於屏東人愛醫院行截肢手術。
⒉腦中風以致右側肢體無力。殘廢部分:左下肢截肢。右上下肢癱瘓。」「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則記載為88年12月16日,又查本件原告於88年2月22日即已退職退保,且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請領殘廢給付之殘廢事故則顯係發生於保險效力終止後。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第2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亦同。」僅為保險效力一時停止仍有恢復可能者,並不包括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之情形,本件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邱騰妹審定成殘日既距退保日未滿1年,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可請領殘廢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㈣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
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以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釋:「一、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災害保險。二、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勿須扣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三、投保單位為前開勞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應全體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即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領取老年給付後之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投保單位不可有差別待遇而僅為個別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又加保後,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包括職災醫療、職災傷病、職災殘廢與職災死亡),始得享有給付。再者,職業災害保險為另一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而與其舊有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故不應將職業災害保險制度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度混為一談。本件被保險人張邱騰妹所患為普通疾病,且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亦未再參加該項職業災害保險,自亦無適用該函釋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殘廢事故之發生日期係在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後,就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幸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