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德國MAUSER廠製94DA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肆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郎仔 」之成年男子因向甲○○借貸新臺幣280,000元,遂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鎮○○○路旁,交付德國MAUSER廠製94DA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9顆予甲○○,以作為擔保上開債務之用。詎甲○○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同時收受上開槍、彈,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位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嗣於94年6月9日15時1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所使用停放在屏東市○○路○○○巷前之車牌號碼0000–FC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開槍、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557號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9顆足佐;而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4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係德國MAUSER廠製94DA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49顆,均係口徑9MM之金屬彈頭(鑑驗時試射4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93383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核被告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敘明)。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雖共計49顆,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持有手槍、子彈之數量及持有之動機、目的,惟未具體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德國MAUSER廠製94DA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5顆(原扣得49顆,經鑑驗結果,實際擊發試射4顆,尚餘45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驗而試射,均已不具殺傷力,且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為違禁物,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刑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