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206226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以「零壹萬01
01ON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92年12月10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內衣褲、褲子、裙子、工作服、休閒服、外套、男裝、牛仔褲裝、鞋、圍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37483號「零壹0101ZEROONE」商標圖樣(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皆以相同之中文「零壹」、外文「ONE」、及數字「01」組合,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本件審定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於92年10月20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91年10月25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審定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生混同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申請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明文規定,惟所謂近似之商標,乃係指商標圖樣在外觀、圖形、觀念或其聯合式有一近似者,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需就兩商標整體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在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之下,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判定之基準。
⒉被告對兩商標近似之判定實難以令原告認同:
⑴首先就圖樣相較,原處分已明白的揭示,兩商標的文
字排列組合已可見差異,從而可證兩商標構圖意匠並不一樣,為各自不同之創意型態,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並不是以商標名稱來作比較,而係以其整體圖樣來比對,兩商標之圖樣雖有相同的中文「零壹」、外文「ONE」及數字「01」,惟據以核駁商標上之中文「零壹」係同排併列之型態,而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則為「零壹萬」,不但多了1個「萬」字,且其中「零」單獨1排,而「壹萬」單獨1排,且並在「零」和「壹萬」中間以1橫線區隔,也就是「零」和「壹萬」為一上、下分隔排列方式,而並非據以核駁商標「零壹」併列相連之型態,不論是相對比對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都能輕易的加以區隔分辨,且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也因上、下相隔離,而使其具有不同的意義,也予人不同的視覺印象,次就外文部分說,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係為「ZEROONE」,而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則僅為單獨之「ONE」,不但組成的單字數目不一樣,也因而具有不同的意義,再就數字部分來說,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數字為「0101」而系爭商標圖樣之數字則為「01」,二者數字的數目也不同,同時,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數字「0101」及外文「ZEROONE」係上、下分離排列型態,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數字「01」及外文「ONE」則為同排併列之型態,為相異的設計意匠,兩商標圖樣整體相較下,予人全然不同之寓目印象,而能輕易的加以區隔分辨,不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而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⑵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5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商標在外
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時,應本客觀事實,異時異地及通體觀察為標準,被告在審理本件時,卻以主觀意識,將系爭商標之圖樣任意拆解分割,並就分割後的部分分別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各部分單獨作比較,而不是以兩商標整體圖樣來比較,實有違此條款之規定。
⑶再者,在第25類商品中,商標圖樣具有中文「零壹」及
數字「01」者,並非單僅據以核駁商標,而還另有註冊第527352號「00000000」,可見並非同時有中文「零壹」及數字「01」即構成近似,而不得准予註冊,另外,同一類商品的商標圖樣中具有外文「ONE」者亦所在皆有,又,同一類商品中的商標圖樣中具有數字「01」者亦所在皆有,可見被告在判斷商標近似時,仍係以整體圖樣構成意匠來作比對,因此雖有相同部分,但在構成字數及設計型態不同下,亦讓商標呈現不同的寓目印象,而沒有構成近似之虞,則在系爭商標和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組成字數及設計型態各自相異下,自非屬近似之商標,而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兩商標圖樣之中文、外文及數字之組成數目都
不一樣,且排列組合方式也不一樣,而分別為不同的設計意匠,予人不同的寓目印象,可輕易的區隔分辨,不致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之虞,而非屬近似之商標,顯然並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⒉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以單純未經設計之文字或記號「零壹
」、「01」、「ONE萬」所組合設計而成,與據以核駁之「零壹0101ZEROONE」商標相較,細微比對固可見文字排列組合之差異,惟2圖樣寓目予人印象皆有相同之中文「零壹」、外文「ONE」及記號「01」,且文字「零壹01
」、「ONE萬」皆有共通之讀音,整體構圖文數字組合意匠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皆相仿,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二者係源自同一產製主體或係同一系列商標文字變化設計之聯想,進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圖樣,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主張「1與01」、「ONE與ZEROONE」字義不同及「
01」與「0101」字數不同一節,按前開文字「1、01、ZEROONE」皆係普通消費者習知之外文及數字,其所表彰之字意及商業印象亦皆為「壹、一」之意,稱其字義不同,恐與一般通念認知有異。原告另舉註冊第527352號「00000000」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一節,查上開「00000000」商標圖樣係一整體不可分割之文數字,具有表徵特定年代之意,核其案情與本件顯有差異;又稱含外文「ONE」或數字「01」諸案併存註冊一事,查所稱各案皆非以「ONE」或「01」為主要識別部分,概皆結合其他中外文或數字,整體商標圖樣觀念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核其案情亦與本件顯屬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一乙○○,並非律律,僅係商標代理人,惟查現行法令未對於商標代理人作何資格之限制(商標師相關法律尚未完成立法),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具有本件商標法之專業知識,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0月25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詎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本件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為由,予以核駁,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以單純未經設計之文字或記號「零壹」、「01」、「ONE萬」所組合設計而成,與據以核駁之「零壹0101ZEROONE」商標相較,細微比對固可見文字排列組合之差異,惟2圖樣寓目予人印象皆有相同之中文「零壹」、外文「ONE」及記號「01」,且文字「零壹01」、「ONE萬」皆有共通之讀音,整體構圖文數字組合意匠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皆相仿,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二者係源自同一產製主體或係同一系列商標文字變化設計之聯想,進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圖樣,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自有本件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據以核駁商標「零壹0101ZEROONE」業經他人註冊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原告於91年10月25日以系爭商標「零壹萬0101ONE」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內衣褲、褲子、裙子、工作服、休閒服、外套、男裝、牛仔褲裝、鞋、圍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遭原處分予以核駁等情,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註冊簿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第43條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生混同誤認之虞?經查:
㈠按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商標圖樣之
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按審定時(93年8月1日廢止)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1點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第5點規定:「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第6點規定:「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第7點規定:「本基準所稱文字,係指商標圖樣所使用之文字。」核以上規定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審定時商標法第1條參照)被告於審查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寓目予人印
象皆係以相同中文「零壹」、外文「ONE」及數字「01」所組合而成,細微比對固可見文字排列組合之差異,惟文字觀念、讀音相仿,實易予人係同一系列商標文字變化設計之聯想,整體構圖意匠近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有使商品購買人聯想二者係同一商標系列或源自同一產製主體,進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圖樣,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為「零壹萬」,較諸據
以核駁商標不但多了1個「萬」字,且其中「零」單獨1排,而「壹萬」單獨1排,且並在「零」和「壹萬」中間以1橫線區隔,也就是「零」和「壹萬」為一上、下分隔排列方式,而並非據以核駁商標「零壹」併列相連之型態,次就外文部分言,系爭商標圖樣僅為單獨之「ONE」,不但組成的單字數目不一樣,也因而具有不同的意義,再就數字部分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數字為「0101」而系爭商標圖樣之數字則為「01」,數目也不同,同時,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數字「0101」及外文「ZEROONE」係上、下分離排列型態,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數字「01」及外文「ONE」則為同排併列之型態,為相異的設計意匠,兩商標圖樣整體相較下,予人全然不同之寓目印象,而能輕易的加以區隔分辨,不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如前述,商標之圖樣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且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在外觀上,寓目予人印象皆有相同之中文「零」「壹」、外文「ONE」及數字「01」,且設計形體上皆有3橫排之文字及數字,在讀音上,系爭商標之「零壹」「萬」與據以核駁商標之「01」「ONE」,皆有共通之讀音,整體構圖文字數字組合意匠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皆相仿,是於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並連貫唱呼之際,實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二者係源自同一產製主體或係同一系列商標文字變化設計之聯想,進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有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事,並依同法第43條之規定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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