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
辛○○庚○○子○○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0四一地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七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縣○○鎮○○段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三0四
0、三0四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本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並已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建物,占用三0四0地號土地五十五點三五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建物,則占用三0四一地號土地七一點八平方公尺。惟被告就該附圖所示B、C建物占用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之範圍,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應買之拍賣公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告,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聲請買受,在此之前,被告如何得知原告要承買。又原告於聲請買受前並不知前手土地買賣之情形,待原告向執行法院繳錢後,被告才要求原告讓其購買,並找原告談論要拆豬舍領錢之事。
二、被告則以:
(一)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父 劉漢璋 、之母 劉傅秀 來所有,於七十三年間,出賣予訴外人丑○○,並約定如附圖所示B、C建物所在之土地不在買賣範圍,惟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無法分割登記之限制,故仍將整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訴外人林 劉金枝 之名義辦妥移轉登記;八十年十月間,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八十一年五月間,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八十四年十月間,再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甲○○。後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始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應買取得。從而,劉漢璋、劉 傅傳秀 既保留上開B、C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未出賣,則原告拍定取得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係繼受取得,其取得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故原告拍定買受之範圍,自不包括B、C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並非原告。
(二)原告於應買前到現場察看,被告之母親已向原告表示前手保留部分土地未出售,原告卻仍執意應買,亦不符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拍賣而取得,由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建物占用三0四0地號土地五十五點三五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建物,則占用三0四一地號土地七一點八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照片五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0二四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協助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在卷可稽,信屬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乃係原告是否為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就前開B、C建物占用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部分有無取得合法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1、查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拍賣而取得,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已認定如前,是原告為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被告之父母劉漢璋、 劉傅傳秀 保留上開B、C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未出賣,故原告拍定買受之範圍,自不包括B、C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劉漢璋因出賣而將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予後手,且原告經拍賣取得並辦理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亦係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取得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完成,參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2、被告雖辯稱:劉漢璋、 劉傅秀來 出賣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時,約定如附圖B、C建物所在之土地不在買賣範圍,係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無法分割登記之限制,故仍將整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買人指定之 林劉金枝 名下,而原告於應買前已知悉上開保留部分土地面積未出賣之情,卻仍執意應買,故不符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縱令其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該第三人(最高法院三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第四九八三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辯前詞縱屬實在,然本件被告之父劉漢璋既基於與後手之意思合致,由劉漢璋將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手指定之林劉金枝,則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縱被告所辯當初有約定如附圖B、C部分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內,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理論,上開移轉全部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效力,自不受當初約定之原因行為所影響,自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無涉,故被告所辯上情,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為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前開B、C建物占用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部分,有無取得合法權源?被告辯稱:其父劉漢璋出賣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予後手時,保留B、C建物占用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部分未出賣一節,縱然屬實,然此係劉漢璋與後手間之約定,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被告不得執此約定對抗原告,而據以主張其所有之B、C建物占用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部分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B建物占用三0四0地號土地五十五點三五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建物,占用三0四一地號土地七一點八平方公尺,均無合法權源等情,堪可確認。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為三0四0、三0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附圖所示B、C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C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建物占用三0四0地號土地五十五點三五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建物占用三0四一地號土地七一點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洪碩垣法官蘇雅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