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地雖在彰化縣○○鎮○○路東青新村94號,惟法律上所稱之住所,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方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自陳已遷往臺北縣板橋市達2年,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實際上並非住在其戶籍地址,足見異議人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其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達2年,其住所應認為係在臺北縣板橋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之違規行為地亦在臺北縣板橋市,此有該次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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