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路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因號牌掉落無法鎖回,並非故意不懸掛,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當時並未將前開車輛前方之號牌懸掛於應懸掛之位置,而是豎立放置於副駕駛座右前方擋風玻璃處,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廖永諭 、證人即異議人之妻 洪美麗 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光碟,亦呈現相同結果,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辯稱係因號牌掉落無法懸掛乙節,核與證人洪美麗證稱:當日上開車輛陷在田裡無法開出,請異議人之二哥來幫忙,用繩子綁在上開車輛前方將車拖出田裡,不料號牌因拉扯而脫落,當時無法鎖回去,因為趕著去拿箱子收成哈密瓜,故來不及去修車廠修理,哈密瓜一天不收成就會掉落等語相符。參以異議人將號牌豎立放置於擋風玻璃前,雖非懸掛於規定之位置,仍極易辨識,若其係因逃避交通違規查緝或其他原因不欲懸掛號牌,即無必要特別將之豎立於擋風玻璃前,足見異議人所辯非虛。其為避免哈密瓜來不及收成而未懸掛號牌即駕車行駛,應屬為避免自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雖法令規定號牌需按規定位置懸掛係為維護監理機關、警政機關等相關單位對車輛及道路交通之管理,牽涉公眾利益甚大,異議人僅因趕赴採收哈密瓜即違背此一規定,其避難行為應屬過當,惟考量異議人仍將號牌豎立於擋風玻璃前以利辨識,且係為避免所栽種之農作物掉落腐敗血本無歸,其情可憫,本院認其避難行為雖屬過當,仍得免除其處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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