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訂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全家因工作緣故多住在台北縣土城市,然戶籍因農保關係無法遷至臺北,故未收到裁決書,希望能有補救之方法。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在6個月內,有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情事,爰於98年4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駕駛執照限於98年5月30日前繳送;復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98年5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如98年6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6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若駕駛執照註銷後,自98年6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前開裁決書經以郵務送達,因未晤異議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98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同安巷13號)之郵政機關「二林萬興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茲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可茲佐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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