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宏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竹監新三字第裁51-1AF87997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宏德(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週邊,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以拍照方式採證後,於同月16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F879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由該處完成寄送;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自行提出申訴,業經原舉發單位於同年6月9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032928600號函覆認其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簽收同日製開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1AF879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異議人不服,遂於翌日(同年月21日)向該站遞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交通標誌設置規則如未能使人能明確的看清楚設立之標示,且與廣告旗子同時樹立,使人感覺有魚目混珠之虞無法辨識,已讓人覺得失去原有的意義;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其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設置其標誌,主要目的是維護交通安全和暢通,但我們能明確發現其所在地,本期已是個工地旁所設置之停車區域場,且為妨害交通安全與暢通,與事實不符,請撤銷違規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罰則。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車輛停放線,及所指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停放車輛。而稽之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再按,汽(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11日14時46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週邊禁止停車之行人徒步區內,經上開舉發單位製單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異議人裁罰6百元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27頁)。是異議人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禁止停車之處所,而遭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裁罰6百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點,停放在臺
北市○○路○○號週邊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且採證照片上之機車號牌清晰顯與上開機車車號相符,並有彩色採證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9頁),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經該處函覆略以:經查旨揭地點之禁止停車標誌牌面雖與廣告旗幟共桿設置,惟並非使人無法辨識,另查該處確實屬於行人徒步區禁停範圍內無誤,並於(忠孝東路五段22巷-松仁路)共設有9面標誌牌面供駕駛人辨識,且停車處所地磚、顏色亦與一般道路不同,另該機車停車處與設有「行人徒步區禁止停車」標誌牌面最近的2面距離約略為10公尺及14.5公尺,均能明顯辨識等語,此有該處100年
8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830500號函及所檢附之違規基本資料(附舉發採證彩色照片2張)、值勤人員當時禁停標誌牌面處採證位置及違規機車停放處現場模擬照片3張、禁停標誌牌面近遠照照片各1張、禁停標誌牌面與廣告共桿之照片1張、值勤人員採證禁停標誌位置照片1張、禁停標誌位置及行人徒步區地面景觀照片6張、違規機車停放處及禁停標誌設置處暨行人徒步區範圍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堪認該路段確屬人行道無訛。是異議人之車輛於前揭時間,確有在人行道之禁止停車地點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所有機車停放地
點設有「禁止停車、行人徒步區」標誌2面,距離約略為10公尺及14.5公尺,業據說明如前,且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該路面舖設有人行道地磚、顏色,亦明顯與一般供汽、機車行駛之柏油路面迥然有異,用路人應可清楚知悉該處為人行道,不致引發誤認;再者,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禁停標誌雖與廣告共桿,但仍清楚可見,並未遮蔽使人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33至35、38、39頁),是異議人此番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得據此主張免罰。
㈣又依上開之採證照片及現場繪製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41
頁),該禁停標誌立牌係設於行人徒步區之入口處,其上除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圓形標誌,且以紅底白色大號字體載明「行人徒步區」等文字外,復以黃色警示圓柱短椎數支分立於入口處,警示該處為行人徒步區,一般汽車無法進入,即使為一般機車亦無法直行闖入(除非採行曲線騎行、閃避立椎方式進入),而該設置標誌及立椎處復均無障礙物遮蔽視線,汽機車駕駛人於行經入口處時,不論行向為何,均可清楚目視上述禁止進入停車之交通標誌及立椎,並無不能看見上開告示牌及立椎之情形。足見異議人之機車進入該行人徒步區停放,勢必會看見上開禁止進入停車之交通標誌及立椎至明,是該處所既已設立徒步區禁止停車之標誌,則該區域處所內,即不得任意停車自明。
㈤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及申訴書面中既均稱:禁停標
誌與廣告旗幟同時樹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見異議人亦有審視該處周遭後方為停車之舉,而該禁停標誌並無無法辨識之情事,而該處入口處有禁停標誌及立椎,地面石磚、顏色均與一般柏油路面不同,該行人徒步區附設置多達9面之禁停標誌,又異議人前揭機車停放地點確實為鋪設有石磚、顏色與一般柏油路面有異之人行徒步磚道(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該處雖為國泰人壽保險廣場新建工程工地圍籬處,但騎對面即為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4)館,該館周邊係行人徒步區,亦乃公眾所知之事實,一般人當可輕易判別該處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甚為顯然,是於此情形之下異議人苟仍未看見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要屬異議人自身疏失,是異議人既已違反禁止規定,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異議人縱未能看見該標誌牌之設立,惟上開標誌牌之設置,既合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自仍應歸責於異議人,其即不得據此免責。
㈥本件異議人在禁止停車標誌處停車之違規客觀事實已屬明確
,是異議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之處分,應予維持,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