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 陳文德 被告 楊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世文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上7:30於臺南市福爾摩莎社區,由福爾摩莎管理委員會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在開會時即主動公開發表意見,表示原告均不與管委會溝通。想要讓住戶認為原告都是不先與管委會溝通,然後就向市政府反應管委會的問題,造成管委會的負擔。原告於會議上表示,原告有問題均向社區王姓管理員先反應,然後王姓管理員將詢問後的答案轉達給原告,原告就有疑問的地方再請管理員向管委會反應,這樣不就是溝通嗎?同時,管委會不處置而造成原告困擾,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市政府反應為正當之權利,被告在主席還未開口前就主動發表此聲明,明顯有意毀損原告名譽。此外,原告曾於被告擔任主委期間反應有住戶停車堵住通道,占用公共空間,在開會前2天管理員通知開會,原告答覆不克參加,當天晚上開會前家裡電話響起,由原告兒子接電話但沒有聲音直接被掛斷,會議後我向管理員詢問開會結果,管理員很生氣地表示被告(時任主委)說原告掛他電話,事後詢問被告,被告說明明是我原告本人的聲音,被告還有錄音,原告要求被告公布錄音證據,由於被告之前有毀損本人名譽在先,本次又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惡意毀謗,完全沒有悔改之意。
(二)原告實際上因為有事無法參與會議,法律上並無規定未到場的人必須說明不到場原因,被告在公開會議上指責原告前並未私下詢問過就直接公開批評,明顯惡意批評。又被告是在宣布會議開始之後,首先主動發言,且一開始就指責原告都不與管理委員會溝通,該會議主席對於不按照議程的發言也不制止,顯然默許其發言。如果被告只是想提出討論,為何不是在臨時提案時再提出,明顯是惡意要毀損原告名譽。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⒉被告應將親自簽名之道歉啟事即內容:「本人楊世文於10
2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公開表示,住戶陳文德先生都沒有事先與管理委員會溝通就直接向市政府反映的說法並非事實。陳文德先生在本人任職期間相關事項均有透過王姓管理員向管理委員會反映,也有利用存證信函將其意見反映給管理委員會,並且於99年2月27日時參與管理委員會議討論陳情事情,發生於58號的菸害問題,也主動研究對策,提供受影響住戶改善菸害問題,受到口頭邀請而無法參與時也有告知管理員其無法參與;同時本人聲明並沒有本人打電話邀請陳文德先生參與會議時,陳文德先生掛本人電話一事。本人於公開場合的不實之言論造成陳文德先生名譽毀損,特此公開道歉。54號4樓楊世文」。於社區公佈欄張貼公開道歉啟事,並於103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上,公開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及公開道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100年10月23日是臺南市福爾摩莎社區住戶大會,被告為社區一分子在大會中提出意見及評論,聲明並無使用詆毀、謾罵等挑動偏激情緒之言論毀損原告,亦無杜撰、揣測或誇大之言論。原告說有問題均向社區管理員反應,再由社區管理員轉達(社區管理員是隸屬保全公司);管委會針對原告提出的問題,有請原告參加會議說明,原告德皆無法前來,如何溝通?委員們日常在社區偶遇相見原告,原告也從未提出相關問題的反應及看法。溝通不是為了讓雙方可以達成共識,進而讓社區更和諧嗎?所以更需要面對面的詳談來解決問題為雙方達成雙贏,讓社區更好。原告為何會認為由社區管理員(第三方)來回傳達是溝通?原告復指被告惡意毀謗掛電話及錄音一事,被告聲明絕無此事,被告請原告參加社區會議,打電話至原告家中,電話接起來沒出聲便被掛斷了,實為事實;原告確實未出席會議,事後並未談論此事,為何有惡意毀謗一事?再則被告確認原告並向被告求證有關掛電話及錄音一事,為何起訴狀中聲稱有向被告詢問。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 王澤鑑 著,「人格權法」,第175、176頁)。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權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非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反之亦然。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所述言論非足以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無侵害名譽權的問題。
(三)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100年10月23日
在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被告於開會時公開表示原告不事先與管理委員會溝通,就直接向市政府反映管理委員會的問題等語,使其他住戶認為原告未能善與管理會溝通,是在無理取鬧,因此認為被告所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否認有於100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開為上開陳述,稱:其係在97年某天,在社區走道上有向原告說上開陳述等語。查本件另案刑事偵查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100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在福爾摩沙社區1樓停車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你有在場?」,被告回答:「是。」,檢察事務官再問:「當時你說原告都不與管委會溝通,就向市政府反應管委會的問題?」,被告答:「我是有這樣說。」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可據(見該偵查卷宗101年度交查字第1365號卷第39頁)。而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為上開偵查中陳述時,並無在意思不自由下所為之情事,且其自承之內容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是可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在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會時公開表示原告不事先與管理委員會溝通,就直接向市政府反映管理委員會的問題等語等事實,堪認屬實。
⒉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於上開會議上所言原告不事先與
管理委員會溝通,就直接向市政府反映管理委員會的問題等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細忖被告上開言論,係指原告針對其社區內之問題,未與管理委員會溝通,即向市政府反映,初觀其內容,似為事實之陳述,但進而審究則為兼具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言論。在民主多元之社會,人民對於己身立場之表達及意見之反應,本有其自由權利,亦有其言論對象、言論方式、言論內容之選擇自由。以兩造所處社區為例,該社區倘有待解問題產生,住戶應有透過合理方式為意見表達之權利,不論以社區內之直接、間接方式促使管理委員會進行處理,或以主管機關監督方式為之,均為法之所許。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亦有主管機關受理住戶請求之規定可明一二。換言之,社區住戶間對於社區共同或個別權利義務事項,在形成共識得以解決前,有關包含個人或集體之維護社區運作事項之方案討論,本屬客觀開放之狀態,可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據以形成住戶間之意見交流或共同意思,以此而生之意見或言論,應屬社區公益事項範疇,縱因此產生意見不同或立場交鋒之情形,本係民主多元時代之常態,非可因關於公議題之立場或價值觀相左,即認有指涉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未與管理委員會溝通,逕向市政府反映問題等語,其實質內容僅在表達個人關於社區公議題之言論選擇面向,且所謂溝通云云,亦有不確定概念成分,每個人對於是否已與管理委員會溝通乙事,均可能有不同解讀與理解,並在個案上化為實際執行方案,其結果係住戶與管理委員會產生之溝通關係或互動關係各有不同,此非涉及道德戒律之對錯,反係多元社會中個人人格之展現與養成過程。兩造對於被告上開言論或有不同解釋,然被告所陳前言表達出對於原告言論選擇對象、方式之不同意見,僅使人認知兩造對於解決方案之不同方向,實屬社區公共議題形成之過程,亦屬言論自由市場之合理狀態,難認因此立場之不同而有涉及名譽權之本質問題。依此,被告雖於上開會議中提及原告未與管理委員會溝通,就向市政府反映問題等語,僅使一般人認知原告就社區公議題與被告立場不同等想法,實無涉及原告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人格權之侵害。原告固認被告前揭所言使其他住戶認其在無理取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背面),但被告所言本屬該社區可供議論與辯論之公課題,不論原告如何表達其對社區議題之關心或解決意見,亦屬針對上開議題立場之表達,而被告前揭所言突顯原告就社區議題所採取之立場,原告於主觀感受上或難接受,但客觀上尚不至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之情形。是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在社區會議之前揭所陳,經核尚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任何貶損,要無疑義。原告主觀演繹被告前揭所陳,並採為不利於已之解釋意涵,據以認定其名譽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揆之前揭說明,應無足採。是被告前揭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自無庸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尚難認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遭受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請求回復其名譽並公開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如原告提出關於其社區諸多管理委員會待處理之事項,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