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明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志明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
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符合單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之前案紀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漏洞,影響行政監督之正確性及效率,兼衡被告之經營期間、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M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金象王水果盤2臺(含IC板2塊)│├──┼───────────────────────┤│2│春秋二代水果盤2臺(含IC板2塊)│├──┼───────────────────────┤│3│黃金豹水果盤1臺(含IC板1塊)│├──┼───────────────────────┤│4│金舞臺水果盤1臺(含IC板1塊)│├──┼───────────────────────┤│5│滿貫大亨麻將1臺(含IC板1塊)│├──┼───────────────────────┤│6│賽馬壹臺(含IC板3塊)│├──┼───────────────────────┤│7│代幣8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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