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陳文德 被上訴人 楊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區○○○○○道歉啟事,暨應於民國(下同)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說明道歉內容,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應於社區公告欄中張貼道歉啟事,其餘9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於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說明道歉內容部分,均不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同為臺南市福爾摩莎社區之住戶,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7點30分,在福爾摩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召開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主席尚未開口前,主動公開表示伊不事先與管委會溝通,即直接向市政府反應管委會之問題等語,欲使其他住戶認為伊係不先與管委會溝通,即向市政府提出反應,致造成管委會之負擔,顯係為不實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之表達,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間已有毀損伊名譽之行為,足見其於系爭會議中所為之陳述,係惡意毀謗刻意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2、3項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於社區公布欄張貼載有:「本人楊世文於100
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表示,住戶陳文德先生都沒有事先與管理委員會溝通,就直接向市政府反映的說法並非事實。陳文德先生在本人任職期間相關事項,均有透過王姓管理員向管理委員會反映,也有利用存證信函將其意見反映給管理委員會,並且於99年2月27日時參與管理委員會議討論陳情事情,發生於58號的菸害問題,也主動研究對策,提供受影響住戶改善菸害問題,受到口頭邀請而無法參與時也有告知管理員其無法參與;同時本人聲明並沒有本人打電話邀請陳文德先生參與會議時,陳文德先生掛本人電話一事。本人於公開場合的不實之言論造成陳文德先生名譽毀損,特此公開道歉。54號4樓楊世文。」之道歉啟事。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系爭會議中表示,上訴人不事先與管委會溝通,直接向市政府反應管委會之問題等語,然係因住戶於系爭會議中有所爭執,伊始為該事實之陳述,旨在希望住戶們使用溝通之管道,以維社區之和諧安寧,並未有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述。
四、經查兩造均為福爾摩莎社區之住戶,均有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出席該社區之系爭會議,且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會議上,表示上訴人不事先與管委會溝通,就直接向市政府反應管委會問題等語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上,所言上訴人不事先與管委會溝通,就直接向市政府反應管委會問題等語,係惡意毀謗刻意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上,表示上訴人不事先與管委會溝通,就直接向市政府反應管委會問題等語,是否足以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各情。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言論應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此二種類型,前者係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而後者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惟事實之陳述與意見之表達於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行為人之言論苟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加以評論或為意見表達,基於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雙重考量,仍應探究該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則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雖係以事實為基礎而為意見表達,然該項足以造成他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則行為人之言論自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言論,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且與公共利益無涉,非屬意見發表,應由被上訴人證其事實陳述之真偽。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會議進行中,面對與會住戶而為上揭言論之發表,且召開系爭會議之目的,旨在提供社區住戶得於公開場合,就社區公共議題發表陳述與建議之機會,使住戶間相互討論進而形成集體共識,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之定義即明;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委員亦具有住戶之身分,針對與社區相涉之公共議題或意見,應如何向同為社區住戶之管理委員加以反應,並進行溝通協調,實為妥善解決社區問題之重要議題,並兼具維持社區住戶彼此間和諧共處之公益性,上揭言論之基礎事實,本質上雖係住戶個人就事務處理方式之選擇,然既有涉及管委會之運作與整體社區住戶間之和諧性,將對於社區住戶產生相當影響,自可歸屬公共議題之範疇。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所為之上揭言論,既係針對上訴人未先向社區管委會反應社區相關問題並進行溝通,即逕向市政府為反應之行為,認為有影響管委會之運作與社區之和諧性,並表示其不為贊同之負面評價,進而希冀社區住戶就公共議題先行與管委會為溝通協調,不應優先採取向主管機關反應之投訴方式,此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上揭言論之目的,係希望住戶間能夠多採取溝通之途徑解決問題,以維護社區之祥和等語即明(見本院卷103年6月24日辯論筆錄)。則縱被上訴人於發表上揭言論時,已不具管委會主委身分,然因仍具福爾摩莎社區住戶身分,管委會得否順利運作,整體社區住戶間是否和諧,當與之休戚相關,被上訴人自得就該議題發表意見,不得逕以被上訴人不具管委會主委身分,即行剝奪其發表個人意見之權利。況參酌被上訴人發表上揭言論之環境情狀,言論所涉議題之公益性質與發言目的等數項主客觀因素,亦足認上揭言論當為摻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非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其用意係在公開表示被上訴人個人就社區公共議題協調解決方法之選擇,言論內容雖就上訴人之處理方式頗有微詞,且可認含有被上訴人個人之負面評價,然因屬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之範疇,應容許被上訴人具有較高程度之言論內容自由性,以維護個人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前一年度管委會提出上揭言論,卻於後續管委會停止召開會議後約兩年,始於系爭會議中提及等由,因認被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非屬意見之言論,僅係單純之事實陳述云云;然上揭言論何時發表,何以不在前一年度管委會中發表,可能僅屬純然巧合所致,苟無其他客觀特殊情況與因素,足資判斷發言者之主觀意涵,當無從藉之認定被上訴人係刻意選擇此時點發表言論之特定目的,上訴人以個人之片面解讀及臆測之詞,否決被上訴人有為意見表達之意思,因乏相關證據與客觀情況佐證,當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上揭言論,非經主席列入該次會議紀錄內,應不屬公議題之意見發表云云;然言論之性質定性,應以該言論所陳內容,發表言論之目的,及其他客觀情狀綜合認定,而非以會議主席是否將之列入會議紀錄以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所為上揭言論,係以上訴人解決社區公共議題之處理方式為基礎事實,雖有涉及上訴人行為事實之真偽部分,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既已自陳:伊就社區問題係向王姓管理員反應,再由王姓管理員將詢問後之答案轉達予伊,伊又就有疑之處再請管理員向管委會反應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反面),且據伊自行提出之數紙臺南市政府函文,亦顯見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度間,曾因其他住戶騎乘機車任意穿越住戶停車位,致停放車輛之車身受損,社區停車場部分區域漏水,致停放車輛車身污損等情,數度向主管機關寄發陳情信,並經主管機關嗣後寄發函文予福爾摩莎社區,命該社區管委會依職權改善之各情(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據此足認上訴人遇有欲為反應之社區問題時,大多係以社區管理員為傳話之媒介,並非每回皆與社區管委會直接進行反應溝通,雖其提出福爾摩莎社區99年2月2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用以證其曾參加管委會會議,然依上訴人上揭自陳之內容與客觀證據判斷,被上訴人縱未於上揭言論中,就其批評之事實詳細指明完整之事實經過,亦難謂係在全然毫無事實根據之情況下,憑空捏造杜撰誣陷。矧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之規定,益足見社區住戶於其他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住戶義務時,除可向管委員會進行反應,促使管委會依其職權介入協調或制止外,尚得依法向主管機關反應,使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得由主管機關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以達其督促之效;易言之,於社區之其他住戶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情況下,住戶向主管機關提出反應之行為,係屬住戶主張其合法權利之法定途徑之一。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確有數度向主管機關寄發陳情信,既有臺南市政府函文數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以下),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指稱其直接向主管機關反應乙事,有意使其他住戶認其有造成管委會負擔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行為,本屬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縱被上訴人公開陳稱上訴人有各該行為,客觀上亦僅為陳述上訴人個人行為之選擇,此事實之陳述應不致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至被上訴人就該處理方式,不表贊同而給予負面評價,有意指摘此選擇將害及社區整體之和諧,亦僅屬被上訴人主觀價值之判斷,而為意見表達之範疇,基於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目的,應給予相當之尊重空間,不應逕行以法律責任相繩。是被上訴人於公開場合中所為之上揭言論,客觀上尚難認有捏造不實陳述之情,所陳之事實內容亦不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言論,已然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至上訴人另提及兩造於98年8月間,曾發生被上訴人惡意公開指摘其刻意不出席社區會議之行為,藉以證明被上訴人為上揭言論之惡意性早已存在乙節。因被上訴人於98年間之行為,已非本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且與本件爭議事實相隔兩年,時空背景皆異,難謂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產生關連,況被上訴人於98年間之行為,無論是否具備惡意,亦皆無從據之推論被上訴人為上揭言論時之主觀意圖,是上訴人於本件提及被上訴人於98年間之行為,顯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無涉,本院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言論,既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當非法所不許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為上揭公開道歉之回復名譽處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