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於101年11月2日2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南路口,遇警方路檢攔停盤查,在承辦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藏放違禁物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前揭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被告自知難逃法網,乃主動從褲子右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此有被告10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承,固可認符合自首要件,然其係因接受警員盤問,迫於情勢始坦白犯行,因此,其非屬真誠悔悟,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1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864號鑑定書1張在卷可按(101偵14587號卷第1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